最高院指导案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一)---我国第一起“流量劫持”被判刑的案件
发布日期:2019-01-18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观点:
事实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删除、增加、修改等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能正常运行。刑法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才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要件的应有之义。
“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黄某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 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某、黄某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法院裁判:
被告人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关于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中,被告人付某、黄某实施的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DNS 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二被告人付某、黄某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将用户访问“2345.com”等导航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并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显然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关于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754,762.34元,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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