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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诉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发布日期:2019-02-01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鸿玉,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鸿玉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张志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鸿玉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太原市××房屋11间,占地197.61平方米。2003年在长治拓宽改造工程时,李鸿玉47.1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小店区政府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协议补偿其84888元,逾期十年后又补偿其189096元。2014年在长治第二次拓宽改造工程中,李鸿玉房屋又被拆除,小店区政府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营盘-01-散户-023号《拓宽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023号协议),协议约定李鸿玉选择房屋安置。上述两份协议是李鸿玉在老伴北京治疗期间和病故期间签订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第一份协议,补偿安置李鸿玉115平方米商品房;确认023号协议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鸿玉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证实李鸿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以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认为李鸿玉与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房屋征收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给付了李鸿玉,李鸿玉已经按协议搬迁,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也将房屋拆除,现仍属于协议履行期,现无证据证明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有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协议应继续履行为宜,驳回了李鸿玉的诉讼请求。现李鸿玉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解决的争议与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纠纷相同,李鸿玉提起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鸿玉的起诉。  李鸿玉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之前,李鸿玉因与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小店区政府变更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李鸿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鸿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鸿玉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决的争议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李鸿玉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鸿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废止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定有误;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3.相关证据未质证,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4.一、二审法院采纳太原市小店区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886号判决代替行政诉讼,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一、二审法院违反开庭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照《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通知》的规定,以非住宅变更货币安置补偿再审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具体到本案,第一,本诉和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本案的被告是太原市小店区政府,而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案件中是以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第二,本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也不完全重合。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8月5日签订的023号协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请求“撤销第一份协议,补偿安置其115平方米商品房;确认023号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而在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变更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原告”。且在该民事案件的判决中,仅针对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023号协议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再审申请人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完全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一、二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李鸿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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