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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龚跃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日期:2019-05-16    作者:徐涛律师
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龚跃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 键 词 】 合同无效炒股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案  号: (2018)沪74民终1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3-17 合 议 庭 : 时军王承晔竺常贇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原审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龚跃文 上诉人代理律师: 芮苓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伟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缪江峰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跃文,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晔苌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跃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被上诉人龚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晔苌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龚跃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争的委托理财实质是委托炒股,从事的是股票二级市场的投资业务,对此龚跃文也明确知晓。事实上,正是由于案外人张铁英炒股收益高,龚跃文等三十三名投资者才委托张铁英炒股。委托炒股是个人都能从事的业务,不能认定《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投资方向为二级股票市场投资,涉案委托投资损失系由于遭遇两次股灾导致,且合同约定了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龚跃文全部承担。龚跃文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市场风险。3.即便合同无效,也不能将无效的法律责任归于佳晔苌清公司一方。龚跃文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胜门支行的负责人,其作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龚跃文辩称,首先,龚跃文系与佳晔苌清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张铁英未与龚跃文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不认可委托理财合同是由张铁英操作。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规定,从事委托炒股、代客理财应取得证券相关从业资格。其次,佳晔苌清公司称本案所涉委托投资损失是因2015年股灾导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涉及的股票操作账户由佳晔苌清公司控制,龚跃文及其他投资者对此不知情,佳晔苌清公司亦未向龚跃文及其他投资者通报投资信息及相关情况,龚跃文对投资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悉。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如《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被认定无效,佳晔苌清公司应向龚跃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龚跃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晔苌清公司返还龚跃文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佳晔苌清公司偿付龚跃文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佳晔苌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佳晔苌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跃文投资款300,000元;二、佳晔苌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龚跃文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龚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3.60元,财产保全费2,264.50元,均由佳晔苌清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从生效判决来看,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佳晔苌清公司与邸艳茹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属无效。该案与本案虽并非同一案件,但结合相关证据来看,两案涉及的系同一起委托投资项目,即包括邸艳茹以及本案龚跃文在内的三十三名投资者合计出资1,000万元,委托佳晔苌清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方式对外投资。而且两案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除投资者不同外,其他内容均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该2018沪01民终1643号生效判决关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结合该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上半年特定股票市场行情背景来看,该条款应为《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核心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采用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对外投资,通过高风险博取高收益。第三,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该规定虽然并非行政法规,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其目的在于在2015年特定股市背景下,通过规制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此种强监管背景下,双方当事人仍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的对外投资为目的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基于金融风险的高传导性,虽然本案涉及的投资项目金额并不高,但在当时特定股市条件下,如果允许市场主体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通过通道业务等模式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破坏了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秩序,而且会导致金融风险的急剧增加,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亦应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且基于其擅自改变投资用途等因素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龚跃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3.6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竺常贇
审判员时军
审判员王承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浦玮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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