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有权利主张房屋补偿安置?
分析:
公房租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实施的一种征服福利行为,由此决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非自由、非等价的特点。通常,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共同居住人,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无法协商,可以按照婚姻继承法规定的顺序确定承租人。
公房承租权虽不是遗产,但是立足于公房承租权历史与现实,各地方一般均规定租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在自己所租住的公有住房被征收时,有权要求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或者予以妥善安置。被拆征收人只有对承租人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后,才能获得征收人的补偿。
案例:
沈阳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布鞋厂,陈甲(已故)是该房屋的原承租使用人。刘某奚陈甲之子陈乙(已故)之妻。因陈甲原承租方被拆迁,刘某申请沈阳市房产局裁决补偿安置。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铁西)拆裁通[2006]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刘某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的租赁关系的人。判决维持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铁西)拆裁通[2006]第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争议房原承租人陈甲已死亡40年,其子陈乙实际继续使用此房,陈乙是实际承租人。而在陈乙已死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陈乙之妻,具备申请裁决主体资格。陈乙的前妻王某不能代表陈乙,铁西拆迁办与她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6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期满前,向城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是指发生拆迁纠纷的当事人,即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并不予受理其裁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继承权、拆迁人是否违法拆迁,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房屋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让渡给使用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实践中,由于长期实行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有许多房屋虽不符合房屋租赁的要件,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表现为:一是虽有租赁协议(或房屋分配单),但没有租赁期限。由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一直分离,使用人也定期缴纳租金,也应界定为房屋租赁,按租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这种情形主要是大量的公有房屋。二是虽没有租赁协议,但也定期缴纳租金。由于历史原因,虽没有任何手续,但所有人与使用人一直分离,也定期缴纳租金,也应界定为租赁行为。三是既没有租赁协议,也不缴纳租金(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
对于这些事实租赁,在征收时也应按照租赁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本案中,陈甲是原租赁人,其死后由其子陈乙继续继承。刘某作为陈乙原承租人的儿媳妇,在陈甲的儿子(刘某的丈夫)死亡后继续使用、居住该房屋,依法可以取得房屋承租权,在居住房屋被征收时,可以要求被征收人(沈阳市布鞋厂)对其进行安置。
值得注意的是,租赁住房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涉及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既要对房屋的所有人补偿,又要考虑社会安定,对房屋使用人安置。为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同时兼顾房屋承租人的利益,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补偿条例》虽然没有对承租人进行专门性的规定,但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精神依然将承租人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尤其对公房承租人等同于被征收人对待。本案中,理应对刘某进行补偿。至于案中提及陈甲前妻王某得到了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判决书中无详细描述不得而知,个人认为法院判决欠妥,但是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款依法可以继承,刘某可以据此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通常,征收人只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此种情况下,房屋所有人应对公房承租人进行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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