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辩护后判缓刑(即:监外刑)
本案辩护人:艾可生 律师
【案情简介】王某(化名,下同),云南省楚雄市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5月 25日王某被楚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辩护人艾可生律师】根据王某及其父母的委托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辩护。
【艾可生律师辩护过程和结果】我接受委托和指派后,及时会见了王某,向王某详细询问了案件发生时的详细细节以及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想法和心理感受,并认真做了笔录。紧接着,我又约见了王某的父母,对与案件有关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扩充了解和详细询问,查阅了王某等人的健康检查资料和其它相关材料,认真了解了王某的家庭背景和相关情况。
经过与王某及其父母交谈、沟通、了解、我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情况,认真分析,仔细研究,认为王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存在异常情况。8月30日,我为王某的父亲书写了《鉴定申请书》,交给王某的父亲,要求王某的父亲为王某申请案发时的精神状态鉴定,评定王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并陪同王某的父亲到楚雄市公安局当面递交《鉴定申请书》和做笔录。
楚雄市公安局接收《鉴定申请书》后,依法聘请了有关人员对王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王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证明辩护人的判断是准确的。
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1月28日移送楚雄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依法审查,楚雄市检察院于次年2月20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楚雄市人民法院于次年3月21日和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我两次依法出庭为王某辩护,在辩护过程中我依法出示了部分证据,从8个方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进行详细分析和认真总结,从5个方面提出了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维护王某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法院依法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于次年5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即:监外刑)四年。
【法规链接·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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