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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6-01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2刑终7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系死者孙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女,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系死者路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男,199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4,女,199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男,192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系死者路某2之父。原审被告人李宝全,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2017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14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9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倩倩,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全、李倩倩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宝全、李倩倩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倩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横过公路骑行电动车的路某2及乘员孙某2相刮撞,事故发生后,李倩倩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李宝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在公路上站立的被害人路某2、孙某2及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某2、孙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倩倩与李宝全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某2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宝全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随办案民警到该队接受询问调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接讯后派出二辆120救护车到现场救治,经现场检查,确认被害人路某2、孙某2已经死亡,孙某2应支付120车费和检查费242元。被害人路某2,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庄村,丈夫于某2,二人于199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于某4,于1999年8月5日生育一子于某3;路某2的母亲已故,父亲路某1,男,192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生育六个子女:长子路某3,次子路某4,长女路某5,次女路某6,三女路某7,四女路某2。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路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0元(10536元×5年÷6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69.9元(3人×10天×102.33元/天)、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计298963.4元。被害人孙某2,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荫县乌拉嘎镇金水村,父亲孙某1,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乌拉嘎镇金水村;母亲于某1,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乌拉嘎镇金水村。孙某1、于某1生育孙某2、孙艳红一子一女。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20年)、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孙某1生活费42144元(10536元×8年÷2人)、被扶养人于某1生活费73752元(10536元×14年÷2人)、住宿费1807元、120车费及检查费24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0元,合计407058.5元。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李倩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5日12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李宝全的妻子张红,2016年7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12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29日,于某3收到李倩倩垫付路某2丧葬费18000元,收到李宝全垫付路某2丧葬费10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李倩倩与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达成赔偿协议,除法律规定赔偿外,被告人李倩倩再一次性赔偿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对李倩倩给予谅解。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宝全与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李宝全再一次性赔偿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经济损失6.7万元,已履行。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对李宝全给予谅解。2018年5月25日孙某1、于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红收取被告人李倩倩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元、收取被告人李宝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孙某1、于某1对被告人李倩倩、李宝全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22日20时39分李宝全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队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侦查。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来源报案,报警人李宝全,报警内容:2017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在丰津公路丰润区小令公庄村公路段一辆小型轿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已扣押李倩倩、李宝全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已返还李宝全机动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被告人李宝全、李倩倩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李宝全、李倩倩的身份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路某2、孙某2的死亡情况。5、唐山市丰润区殡仪馆火化证,证实路某2于2017年6月30日火化,孙某2于2017年10月29日火化。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李倩倩2017年2月5日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情况。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李倩倩2017年2月5日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情况。8、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2016年7月26日张红在该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保险情况。9、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6年7月26日张红在该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情况。10、李倩倩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1、李宝全机动车驾驶证、张红机动车行驶证。12、路某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于某2、于某4、于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路某3、路某4、路某1、路某5、路某6、路某7常住人口登记卡。13、孙某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孙某1、于某1、孙艳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2017年9月1日李倩倩与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赔偿款3.2万元)、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倩倩与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于2017年9月1日履行,对李倩倩予以谅解。15、2017年6月29日于某3收条:“今收到李倩倩垫付路某2丧葬费一万八千元整。”16、2017年9月14日李宝全与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赔偿款5.7万元)、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宝全与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达成赔偿协议,补偿协议于2017年9月14日履行,对李宝全予以谅解。17、2017年6月29日于某3收条:“今收到李宝全垫付路某2丧葬费一万元整。”18、2018年5月25日孙艳红为李倩倩、李宝全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2017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我乘坐李宝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令公路段,当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特别亮,大车过去之后,看见路中央站着人,还有车,就撞上了。车上2个人,我在副驾驶。出事后是李宝全报的警。”2、于某3证言:“我母亲路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早晨6点半左右,我父亲于某2去小屯卖菜,在小令公唐盛门口,有一双雨靴,电动车后座,还有一串钥匙,像是我家的,我确认是我家的,然后到人民医院太平间确定是我母亲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母亲穿一身绿色短袖、短裤、红色雨披。我家里有父亲于某2、母亲路某2、姐姐于某4和我,我母亲家有我姥爷、大舅、二舅、大姨、二姨、三姨和我妈。”3、孙某3证言:“我和孙某2是兄妹关系,我家里有父亲孙某1、母亲于某1、我哥孙某2和我。我们是农业户口。”4、桑某证言:“我和孙某2是同事,认识。2017年6月22日晚,120人员用孙某2的手机与我联系,说孙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孙某2平时住我们唐盛装备制造厂员工宿舍。孙某2没有电动车。”5、王某证言:“2017年6月22日晚上20时30分多一点儿,120指派苏某司机、刘某我们三个到丰津公路小令公事故,当时报案有二人受伤,一个男的受伤较重,我们到现场后先救了男性,当时这个人在高架桥东侧,头朝西,脚朝东面部朝下,这人距南侧路边有一个车的距离,我们把他抬到120车上检查,发现人已经死了。另外一人在这个人的东侧,大概有20多米的距离,当时我们去的两辆车,他们救的,那个女的东侧5、6米处有一片散落物。当时有路人说,一辆电动车先被小型机动车刮倒后,那个男的过去扶她,这时由东侧又过来一辆小型轿车,将他们又撞了,这辆小车停在高架桥的西侧,路北的位置。”6、杨某证言:“2017年6月22日晚20时30分许,我们120接到报诊说,在丰津公路小令公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人受伤,司机俞凤亮驾驶120车,刘艳平我们三个到达事故现场,另外一辆120车在前,我们救的女的。当时现场挺多人,在公路的南侧面部朝下,头朝东北方,脚朝西南方,一个女的。雨披盖住头部,这人距路南侧大概一个车的距离2米左右,在人的东侧有一片散落物,另外一个人在这个人的西侧,大概有2、3米的距离,是我们另外一个120救的。”7、孟某证言:“2017年6月22日晚是我在门卫值班。晚上20时30分左右,当时下着雨,我在警卫室站着,听到马路上有一声响,我透过窗户往外看,在公路中央,有一辆电动车、一个女的,这个女的穿绿裤子,红雨披,电动车倒了,电动车边上站着一个男的,当时面朝南,这时候从东面过来一辆车,把他们撞了,从听到响声到他们被撞也就一小会儿。在东边有一个女的,在西边一百米左右有一个男的,后来知道这个男的是我们厂工人,他叫孙某2。晚上七点多下班,从我们门卫要了一块塑料布,把停在我们厂的摩托车给蒙上了。离开厂子的时间也就是七点一刻多。”8、张某证言:“2017年6月22日晚19时许,我和我对象李倩倩到圣堡罗北边一个饭店吃饭,大概20时许,从饭店出来,沿曹雪芹大街到丰津公路准备回石各庄家里。是我对象李倩倩驾驶的,我坐在车的后排,当时天黑,下着雨,没看路,大概刚过小屯,车正常行驶,听到砰的一声响,响特别大。李倩倩告诉我倒车镜坏了。我说对头车刮的吗?她说不知道啥刮的,然后调头想去追,行驶了几十米,没发现其它车辆,以为那辆车跑了,然后就回家了。车是在快车道行驶的。”9、耿某证言:“2017年6月22日晚七点左右,唐盛的两个工人到我这吃烧烤,在吃的过程中,一个男的打电话,叫人来接他,大概不到八点二十多,两个人都出去了,我看见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在门口西侧,穿着雨披,然后这个女的与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往西走了,另外一个男的进来结账。当时是女的骑的电动车。那个男的结完帐后,站在门口,往西看,说电动车倒了,他们出事了。”10、于某5证言:“我和孙某2认识,都是一个厂子的,我知道2017年6月22日晚孙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事。2017年6月22日晚七点二十多,我从厂子出来,到厂子东面东北烧烤老周分店准备吃点烧烤,进门时看见孙某2在里面,本来我们认识就坐在一起,点了点烧烤,要了两瓶啤酒。吃到八点二十左右,孙某2说结账,我说我结账,这时他就往外走,我在屋里结账,这时老板在门口说西边出车祸了说车还跑了,然后我乘坐老板的车就去追,我们追上这车时,事故车辆已经停路边了。事故车上有2个人,副驾驶的位置有一个人,我们追了大概有300多米吧”。11、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路某1是路某2的父亲,一生6个子女,长子路某3,次子路某4,长女路某5,次女路某6,三女路某7,四女路某2。”12、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委会证明:“兹证明我村路某2与于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15日生女儿于某4,1999年8月5日生儿子于某3。”1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7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李倩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小令公路段与由东南向西北横过公路骑行电动车的路某2相刮,事故发生后,李倩倩驾车逃逸。李宝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撞上路某2、孙某2及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某2、孙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民警李士栋、尹东彬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将李宝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扣至停车场。现场勘察完毕后,李宝全跟随民警到交警九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调查。2017年6月24日上午,查获李倩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找到肇事司机李倩倩,将李倩倩带到交警九大队事故中队进行询问,将李倩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扣至停车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倩倩供述:×××号车是我的,2017年6月22日倒车镜坏了。2017年6月22日晚上7点多,我驾驶×××号车从丰润区芳云饭店吃晚饭出来,沿曹雪芹大街奔城西,进入丰津公路回家,我是由东向西走的紧挨着黄线的快车道,从对面过来一辆车,具体什么车不知道,之后,我倒车镜坏了,我原地调头,没有看见其他车辆停下,我也没下车就继续向西,回石各庄了。我车上,我和我对象2个人。刮了之后我对象让我掉头,看看没有其他车,我们就走了。我有C1驾驶证,车有保险。2、被告人李宝全供述:2017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令公路段,当时对面大车灯光特别亮,大车过去之后,看见路中央有一个人扶着电动摩托车,具体什么车没看清楚车尾部站着一个人,当我看见时,躲闪不急,就撞上了。我车上2个人,我有C1本,车是以我老婆的名义买的有保险,我走的是快车道,当时就蒙了,没有采取措施。四、鉴定意见: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1]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倩倩与李宝全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2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2无责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公交复字[2017]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1]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7]300号、301号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鉴定意见:“死者路某2系车祸造成其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孙某2系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7]3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号小型轿车左侧痕迹系与电动车右侧前部刮蹭接触形成。×××号小型轿车前部、前风挡玻璃痕迹系死者(男)身体碰撞接触形成,×××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痕迹系与电动两轮车后部右侧刮碰接触形成,×××号小型轿车左侧冀子板及左侧后视镜痕迹系与死者(女)身体刮碰接触形成。×××号小型轿车与×××号小型轿车未发生接触。5、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A车(指×××号小型轿车)左前侧与两轮车右前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B车(指×××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两轮车右后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B车前部为与男性人体碰撞接触部位,B车左前侧为与女性人体碰撞接触部位。事故时A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轮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运动,B车由东向西行驶。A车通过测速基准时平均行驶速度略高于80km/h,B车与两轮车碰撞速度约81km/h。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7]毒物鉴字第6353号、第6354号、第635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李宝全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路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0mg/100ml。送检的孙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81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天气雨、勘查人员李士栋、尹东彬,受伤二人,肇事车辆2辆,×××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宝全在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倩倩、李宝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李倩倩与被害人路某2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撞后,驾车逃逸,二被告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倩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倩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宝全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构成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倩倩、李宝全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造成的各项损失298963.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407058.5元,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人李倩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李倩倩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倩倩驾车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予以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红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李宝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2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按主次责任认定,由被告人李倩倩、李宝全按损失总额的70%进行赔偿,在70%的损失中,被告人李倩倩再按30%进行赔偿,被告人李宝全再按70%进行赔偿。由被告人李倩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损失39682.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各项损失62331.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损失9259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各项损失145440.09元。被害人路某2与孙某2之间的民事纠纷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辩护人康福臣提出的被告人李宝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刘洋提出的被告人李倩倩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宝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倩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损失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各项损失5512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损失14759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各项损失200561.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李倩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各项损失39682.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各项损失62331.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于某2、于某4、于某3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于某1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李宝全与李倩倩对损害后果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即均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倩倩、李宝全因交通肇事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李倩倩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倩倩驾车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予以免除。原审被告人李宝全的赔偿责任,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李宝全与李倩倩对损害后果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即均承担3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倩倩与李宝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确定二人按三七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畏审判员 李富强审判员 胡 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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