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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诉富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6-25    作者:丁嫣律师
缪某某诉富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缪某某诉富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055号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富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刘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刘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2835元,合计152835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期间刘某某已经还款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和刘某某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及于2012年2月12日还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还款的事实,但原告承认收到过刘某某10000元,只是用于支付利息,而并非用于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原告,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但到期后,刘某某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某某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曾收到刘某某10000元,但认为系利息,而被告认为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为利息的依据不足,故而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某某借款14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2835元,合计142835元。
  二、驳回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富某某负担1580元,由缪某某负担98元。富某某应负担的1580元诉讼费,缪某某已向本院预交,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孔 海 琪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栋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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