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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可否直接要求构成混同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9-06-26    作者:艾树红律师

阅读提示:在实践中,法人股东与子公司发生混同的情形可谓是司空见惯,而常见的情形是子公司已资不抵债满足破产条件,而母公司仍资产充沛达不到破产的条件。此时,企业家面临的问题是,既需要将子公司破产掉,以便断臂求生,又担心即使子公司被破产,而作为股东仍逃脱不了关系,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面,我们将通过最高法院提审的案件,做一下简要分析。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与案外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请求案外人以其财产直接偿付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不予支持。即使人格严重混同成立,案外人的财产也当属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案情简介

一、金属材料公司系1981年3月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隶属于烟台商业物资公司,自1998年起由杨吉涛担任法人代表和经理。


二、交易中心的前身也是由烟台商业物资公司于1999年3月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也由杨吉涛担任法人代表和经理。2004年,交易公司改制为由杨吉涛等49名自然人控制的民营企业。


三、2008年,杨吉涛因挪用资金等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实际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扬吉涛挪用金属材料公司的128万的资金发还金属材料公司。


四、金属材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累计向烟台银行贷款3200万元,但未能如期进行清偿。


五、金属材料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烟台中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烟台中院于2009年11月7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后,烟台银行向金属材料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3200万元,金属材料公司管理人于2010年3月10日予以确认。


六、2010年1月5日,烟台银行以交易中心与金属材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烟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交易公司对3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该案经烟台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提审,最终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要求交易中心与金属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如果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二,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


值得讨论的是,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于未受清偿的债务可否直接要求曾与债务人构成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进行清偿呢?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债务人已经破产终结,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要求构成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只要债务人与案外人构成混同,即使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案外人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只要属于破产财产,就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清偿。实质上,债务人的保证人与构成混同的案外人所承担的债务性质并不相同,首先,保证人所承担债务的对象是特定的某一个债权人,而构成混同的案外人所承担债务的对象是全部的债权人;其次保证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特定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构成混同的案外人并未与特定的某一债权人形成独立的、直接的法律关系,仅是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即使在破产终结后追回的财产,也不能个别清偿。因此,即使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也不得因人格混同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其仅可以请求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然后请求法院追加分配(该权利也需在破产宣告后的2年内行使)。


实务经验总结

1.对债权人来讲,当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与债务人构成严重的人格混同时,可以做到如下三点:


第一,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与债务人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如债务人与案外人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第三,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债务人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债务人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债务人的股东或关联公司来讲,当债权人直接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时,若在起诉阶段,其可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若在执行阶段,其可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 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 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 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 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 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烟台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烟台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烟台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烟台银行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银行起诉并无不当,烟台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如认为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交易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烟台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烟台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烟台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因人格混同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案例1:融丰行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华立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融丰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明天浩海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由于昌平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滨湖法院中止涉及浩海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而华立公司申请执行浩海公司一案尚未执结,滨湖法院应当中止该案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华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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