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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员工工资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07-10    作者:邓普云律师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部发[1994]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目录
工资支付时间和要求
拖欠工资的责任
拖欠工资的应对策略
拖欠工资案例
工资支付时间和要求工资支付的时间和要求:
第一, 工资支付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由本人签收。
第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应该给付工资凭证,严格防止用人单位做假工资单,存折上一部分,现金一部分,以此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少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也可以显示劳动报酬的透明度。过去习惯用工资条的形式。职工凭借工资条,可以掌握自己的收入状况,如果出现问题,也可以作为凭证,同时在诉讼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推迟30天以上就构成拖欠。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实行小时工资制和周工资制的人员,工资也可以按日或周发放。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拖欠工资的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用人单位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的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劳动者可以举报到劳动行政部门,将要承担行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拖欠工资的应对策略应对策略:
一、及时发放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工资的日期一旦确定后,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则按拖欠工资处理。
二、不要克扣工资
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不要随意“克扣工资”。
克扣工资和拖欠工资一样,同样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样会面临上述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和“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所谓“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除了以下几种情况之外,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都是属于违法行为:
职工因个人主观原因没有完成生产任务,关非身体问题等所致,单位可扣减其工资,扣后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造成单位损失时,单位每月扣减工资比例必须小于该职工月工资的20%。
职工请事假,按照缺勤一天扣一天的工资计算。
职工请病假,按照病假工资发放,可以扣减其绩效或生产性奖励等。
此外,用人单位依法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费用,包括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不属于克扣工资。
三、以贷币形式发放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发放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贷币支付。
四、工资支付日期尽量宽松
为避免拖欠工资行为的发生,工次支付日期的约定要尽量宽松,以给企业充足的时间计算工资、筹集资金。尤其是实行计件工资、效益工资的,更是需要留给财务人员计算工资的时间。为避免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确认如因财务结算或银行转帐等延缓不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案例案情简介:李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由李某从事国际贸易部经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
2010年6月14日,李某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经常无故拖欠为由,通知即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及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收到李某发出的通知书后,某公司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10年6月17日向李某发函,该函载明: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员,在新一轮出口项目谈判启动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将影响公司全局,故要求李某继续履行职责。同时,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缓付工资得到了李某谅解,且某公司也并未拖欠李某工资。李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
2010年7月14日,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同年7月20日向李某返还了《劳动手册》。2010年6月22日,李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但如适用此条款,应当合理的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困难,在未明显影响劳动者的权益的前提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显失公平。
本案中,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数额、发放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从事实上,某公司的确未按时足额支付李某工资,但考虑到某公司在经营上存在困难,在最近几年有数次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李某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对发薪日期的变更,某公司并无明显故意的过错,故李某因此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
处理结果:法院最终认定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驳回李某有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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