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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司的员工造成的其他员工受伤,是否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19-07-1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朱XX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同为XXXX物流公司员工邱XXXX的侵权行为造成,且是邱XXXX在执行XXXX物流公司工作任务中致朱XXXX人身损害。邱XXXX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XXXX物流公司承担。
朱XX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XXXX物流公司既是侵权赔偿主体,又是工伤赔偿主体,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邱XXXX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属于用人单位即XXXX物流公司的行为。
朱XXXX以侵权法律关系在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朱XXXX根据判决获得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赔偿共计746976.53元,因XXXX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XXXX已经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在本案又要求XXXX物流公司支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伤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假肢费、伤残津贴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重请求权和差额赔偿的原则。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受害人朱XXXX人身受损害是由于XXXX物流公司员工邱XXXX的侵权行为造成,且是邱XXXX在执行XXXX物流公司工作任务中致朱XXXX人身损害。邱XXXX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XXXX物流公司承担。朱XX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XXXX物流公司既是侵权赔偿主体,又是工伤赔偿主体,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邱XXXX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属于用人单位即XXXX物流公司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朱XXXX已经获得XXXX物流公司民事侵权赔偿,又要求XXXX物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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