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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李丹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8年年初,赵某某为了贷款购买FL公司开发的楼盘的房屋,同GS银行、FL公司之间订立了购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GS银行向赵某某提供购房贷款,赵某某应当在每月约定的时间内还款,若未及时还款,GS银行有权...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初,赵某某为了贷款购买FL公司开发的楼盘的房屋,同GS银行、FL公司之间订立了购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GS银行向赵某某提供购房贷款,赵某某应当在每月约定的时间内还款,若未及时还款,GS银行有权以赵某某违约为由收回贷款,同时要求FL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同时注明,FL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是阶段性的,即在赵某某所购置的房屋能够为GS银行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FL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房屋已经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后,FL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FL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三方的合同约定,赵某某未能及时清偿对GS银行的购房借款,构成违约。GS银行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赵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在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FL公司对该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直至正式房屋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FL公司的保证责任才能免除。因此,FL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FL公司以本案中存在购房者赵某某的房屋抵押合同为由主张应先就该房屋承担抵押责任的,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三方当事人均对该情形表示认可,因而抵押权尚未成立,本案中不存在担保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FL公司向GS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赵某某进行追偿。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明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担保责任的承担上,若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是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抵押登记,因而房屋抵押权未成立,因此FL公司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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