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公司规定区域电动车丢失公司是否应担责
【案情】
李某为某汽车公司员工。汽车公司为了避免车辆在公司院内乱停乱放,在公司院内办公楼的侧面设立了无人看管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在汽车公司院内,经常有保安人员巡逻。李某在工作期间,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自行车停放区内。2018年4月,李某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后李某要求汽车公司给予赔偿,公司拒绝。
【分歧】
对于停放在公司规定停放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丢失,公司应否担责,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公司封闭的院落内指定非机动车存放区,要求公司员工将非机动车停放在内,是一种要约行为。李某将车按公司的要求停放,进行了承诺,电动自行车在停放时,就将保管物交付给了汽车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也称为默示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就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虽然汽车公司提出不收取停车费且无人看管,故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合同法规定了无偿保管。所以,汽车公司是否对停放的车辆收费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可以是无偿的。关于无人看管问题,自行车存放处位于汽车公司的封闭院内,且公司有保卫人员负责院内及楼内的财产安全,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车辆进行了看管。所以,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在其院内设立自行车停放处,是出于对公司内部环境的改善,防止单位院内乱停乱放的现象发生,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并没有形成保管的合意。所以,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汽车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汽车公司没有对非机动车停放进行收费,也没有设立专门人员对非机动车进行看管,其在主观上不存在与别人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司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处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李某将电动自行车放置在公司指定的非机动车存放区内,是遵守公司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并没有与汽车公司形成保管关系。李某的放车行为不能构成承诺,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彼此没有权利义务。因此,公司不应当对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公司无需对停放在其规定区域内丢失的电动车担责,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作者:游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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