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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固定价格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如何处理工程质量异议、工程质量保修人的免责情形、擅

发布日期:2019-08-27    作者:石文辉律师

一、发包人违约解除固定价格合同,承包人如何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 ?
(一)参照合同原有约定进行结算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当发包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时,应参照合同原有约定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
(二)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若经协商后,发承包双方仍未就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依据合同原有约定进行结算达成共识,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但存在三个前提条件:1.必须是因发包人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2.因合同中途解除,无法直接采用合同原有计价方式计算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3.以定额计算工程款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发包人提工程质量异议后,法院如何处理?
(一)对于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
(二)对于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暂缓办理,双方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鉴定机构检测,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解决方案。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按约定处理。
三、工程质量保修人的免责情形?
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四、发包人能否以使用的建筑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后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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