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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法的角度对于大学生兼职问题人探讨

发布日期:201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大学生兼职现象已非常普遍, 但是出现纠纷仍难以主张其权利。要保障大学生的劳动权益首先应认定其主体资格以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本文就从劳动法的角度对于大学生兼职问题引发的主体资格认定、劳动关系认定以及权益的保障等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 劳动关系; 劳动法; 劳动权益保障;
劳动法

  一、引言

  即将迈入社会的大学生是社会人力资源重要的储备军, 随着大学生兼职热潮的持续升温, 出现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并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那么是否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成为了现今急需我们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如何对现在的大学生的劳动权益进行保护也成为了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更是与我们大学生自身息息相关。在查阅过相当数量的资料之后, 我仅从劳动法的角度对于大学生兼职的相关问题提出一些我自己的看法。

  二、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关系认定

  (一) 大学生的劳动者的资格认定

  在现今出现的由大学生兼职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中, 存在的争议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大学生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否定。在查资料的过程中曾见过这样的案例, 同样的纠纷, 对于在校大学生甲, 法院以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请求, 而同龄的职高毕业生却因受劳动法的保护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样的劳动力, 同样的民事主体资格, 大学生却被劳动法拒之门外。根据宪法, 大学生理应与其他适格公民一样享受劳动权利上的对待和保护。

  那何为劳动者呢?《劳动法》中定义为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而在校大学生基本上都是年满十八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虽大多数大学生仍是靠父母支付的生活费为主要经济来源, 但是他们仍具有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得收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于年满十八周岁可以靠劳动取得经济收入的子女是没有给予抚养费的义务的。因此从法律上来说, 大学生没有权利要求父母从经济上提供支持, 而是应该把自己劳动所获得的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经济来源。就以上而言, 是可以粗略地得出在校大学生是可以成为劳动者的。

  另外, 虽其他法律对于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可以看出, 国家是鼓励大学生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的, 说明在不影响学习的情况下, 国家保障高校学生这种劳动的权利, 也并没有禁止大学生参与兼职活动的规定。然而兼职与上述情况有相似之处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在下文会另行讨论。

  (二) 兼职大学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判断兼职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1. 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

  对于兼职大学生的主体资格已在上文中认定。对于用人单位, 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可以看出主要是符合规定的都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因此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可以认定的。

  2. 三个从属性。

  组织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 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在用人单位的决定的时间、方式、场地等内容之下劳动, 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合法的劳动指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工作规则及指示的服从, 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如考勤等) 和合法制裁 (如旷工扣薪等) , 显然兼职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是符合这两种从属性的;经济从属性, 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生产组织体系、生产工具及原料等均为用人单位所有, 用人单位同时承担风险责任, 两者存在着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而大学生为用人单位打工赚取报酬也符合该从属性。

  对于有些学者因为《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而否定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我是不赞成的, 理由有以下三点:1.兼职并不是勤工助学, 这点在上文中已详细阐明过不再赘述;2.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依据《宪法》、《劳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来判断, 而不应该是《意见》, 任何行政规章都不能剥夺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利。3.《劳动法》第一条就指出该法是根据宪法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而制定的。

  由上可见, 两者间确有劳动关系。

  三、大学生兼职与非全日制用工

  由于既要兼顾学习, 又要劳动来获取报酬, 当今大学生选择打零工的兼职方式不在少数。我认为这种兼职行为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吻合, 却仍没有被纳入其调整范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作出了解释:非全日制用工, 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在第六十九条中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以及允许劳动者订立多个劳动合同, 大学生打零工的现状与此极为相符, 并且很多兼职是不存在试用期的, 用工双方都可能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这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相类似。因此我认为, 或可把大学生兼职中的部分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的情形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也可使得兼职大学生处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之下, 这将十分有利于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朱先银.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其劳动权益保障[J].法制与社会, 2015 (1) .
  [2]黄燕岚, 殷茵, 马芳璐.大学生兼职的劳动关系认定[J].劳动保障世界, 2013 (22) .
  [3]曹晓星.劳动合同法下劳动者保护范围的思考[J].科技创业月刊, 2009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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