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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妻子被戏而致一死三伤,法院判决亮了

发布日期:2019-09-16    作者:王丽律师

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琼02刑终2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黎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XX村民委员会X组,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养鹿乡XX村XX组XX号,捕前住三亚市荔枝沟XXXX附近出租屋,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杰和其老婆孙XX等水泥工在三亚市商品街一巷港华市场工地处吃饭,周某烈、周某明、容X、容某和纪某练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被告人陈某杰和孙XX吃饭完后就去加班。22时许,周某烈、容X、容某和纪某练在工地调戏孙XX,还骂站在孙XX身边的被告人陈某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周某烈冲上去要打被告人陈某杰,陈某杰也冲上去要打周某烈,孙XX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某荣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孙XX在劝架时被推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杰就上前去扶孙XX,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先后冲过来对被告人陈某杰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杰也用拳脚与他们对打。接着,容某、纪某练从旁边地上捡起钢管冲上去打被告人陈某杰,周某烈也从工地旁边拿起一把铁铲,准备殴打陈某杰。其中纪某练被刘某荣抱着,但纪某练一直挣扎往前冲,当他和刘某荣挪动到被告人陈某杰身旁时,纪某练将刘某荣甩开并持钢管朝被告人陈某杰的头部打去,因陈某杰头部戴着一个黄色安全帽,那根钢管顺势滑下打到被告人陈某杰的左上臂。周某烈持铁铲冲向陈某杰,但被孙XX拦住,周某烈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某杰。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XX,右手持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乱挥、乱捅。刘XX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看见后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被告人陈某杰砸过来。容某被被告人陈某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容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区下方,造成左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烈被捅致左膝部皮肤裂伤伴髌上韧带断裂,其伤势为轻伤;纪某练呈左腹股沟区裂创痕,刘某荣呈右大腿远端前侧裂创痕,二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陈某杰被打后呈左头顶部浅表挫裂伤,其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物证折叠式单刃小刀一把,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周某烈、纪某练、刘某荣的陈述,证人张X、容X、孙XX、王XX、郭XX、刘XX、张XX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周某烈被刀捅伤后,于2014年3月13日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庭审中,周某烈向法庭提交的住院清单(2张),显示费用共计5488.56元,门诊收费发票1张,费用为154元。另查明,周某烈平时从事的工作是木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持小刀将被害人容某捅伤致死亡,将被害人周某烈捅致轻伤,将纪某练、刘某荣捅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害人容某、周某烈等人酒后无端调戏被告人陈某杰的妻子孙XX,在遭到陈某杰的斥责后,对被告人陈某杰和孙XX挑衅、攻击而引发。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本身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杰是在妻子受到调戏、侮辱的情况下与对方发生争吵,在陈某杰扶持被推倒的孙XX时,先是被害人周某烈动手殴打陈某杰,接着被害人容某和纪某练先后对陈某杰拳脚相加,后容某和纪某练又手持钢管一同围殴陈某杰,且纪某练的钢管已打到了陈某杰的头上,只是因为陈某杰头戴安全帽才避免了严重后果。而被害人周某烈在殴打陈某杰的过程中从最先的空手到从旁边捡起铁铲欲进一步伤害陈某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无论是强度还是情节都已严重威胁到被告人陈某杰的生命安全,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始终没有停止,被告人陈某杰一边护着妻子,一边用小刀挥划,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状态,且被害人离开时还向被告人扔石头、酒瓶等,被告人没有追击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属于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纵观本案,首先被告人陈某杰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被害人逃离现场后陈某杰再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陈某杰的防卫是其正当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其次,陈某杰在防卫中孤身一人,其面对的是三名手持器械(钢管和铁铲)的侵害之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再次,被害人手持的器械足以让陈某杰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这种威胁已事实上发生(纪某练的钢管已打到陈某杰的头部,陈某杰的伤势为轻微伤),故被告人陈某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急迫及严重威胁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因此造成一名侵害人的死亡、一名轻伤及另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烈诉求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人陈某杰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某杰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周某烈的诉求依法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杰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判决无罪,错误的认定行为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陈某杰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互殴行为,陈某杰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案中,从双方关系和起因看,纪某练等人和陈某杰是同为一个工地的工人,平时没有深仇大恨,只是因案发当天调戏孙XX而引发双方斗殴;从纪某练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以及周某烈因害怕出事,而将铁铲扔掉,空手对打,说明纪某练等人主观上没有要致陈某杰于重伤、死亡的故意。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紧迫及严重威胁的不法侵害时行使无限防卫权,确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杰行为既属于正当防卫,又属于无限防卫,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正当防卫行为而判决陈某杰无罪,属于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不是和他们对打,而是边挡边退。

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杰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的定性是正确的。2.抗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杰主观上不是以防卫为目的,而是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的指控是错误的,所列出的理由也是错误的。3.抗诉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同时依照刑法第20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陈某杰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认识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杰无罪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和其老婆孙XX等水泥工在三亚市商品街一巷港华市场工地处吃饭,被害人容某(殁年19岁)、周某烈、纪某练和周某明、容X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其中容某、周某烈、纪某练三人喝了一瓶500毫升装的二锅头白酒。陈某杰和孙XX吃饭完后就去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22时许,周某烈、容X、容某和纪某练吃饭喝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的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XX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言语调戏孙XX。陈某杰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看到周某烈、容某、纪某练等人站在孙XX的身边,便问孙XX是怎么回事,孙XX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某杰。陈某杰便生气地叫容某等人离开,但容某等人不理会陈某杰。周某烈看到陈某杰的手推车已装满混凝土,便叫陈某杰把车推走,但陈某杰站在孙XX身边,不去推车。容某等人还对陈某杰说”你让你老婆干那么重的活啊。”陈某杰不予理会。周某烈觉得陈某杰在这碍事,为引开陈某杰,便将手推车推到工地里面。周某烈返回后,用手摸了一下孙XX的大腿。纪某练问陈某杰想干什么,陈某杰没有说话。周某烈也问陈某杰想干嘛,是不是想打架。陈某杰遂与周某烈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容某等人中有一人对陈某杰说”你今天走不了了!”周某烈冲上去要打陈某杰,陈某杰也冲上去要打周某烈,孙XX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某荣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周某烈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某杰,但被孙XX拦住,周某烈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某杰。孙XX在劝架时被周某烈推倒在地,哭了起来,陈某杰准备上前去扶孙XX时,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三人先后冲过来对陈某杰拳打脚踢,陈某杰边退边用拳脚还击。接着,容某、纪某练从旁边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m,空心,直径约4cm)冲上去打陈某杰,期间纪某练被刘某荣抱着,但纪某练一直挣扎往前冲,当他和刘某荣挪动到陈某杰身旁时,纪某练将刘某荣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某杰的头部打去,因陈某杰头部戴着一个黄色安全帽,那根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某杰的左上臂。在这过程中,陈某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XX,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cm,刀刃长约6cm)乱挥、乱捅,致容某、周世杰、纪某练、刘某荣受伤。水泥工刘XX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见状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陈某杰砸过来。容某被陈某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容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区下方,造成左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烈左膝部皮肤裂伤伴髌上韧带断裂,其伤势为轻伤二级;纪某练呈左腹股沟区裂创痕,刘某荣呈右大腿远端前侧裂创痕,二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陈某杰被打后呈左头顶部浅表挫裂伤,其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折叠式单刃小刀一把(打开长约15cm,刀刃长约6cm),经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在原审庭审中辨认无异议,证实系陈某杰案发时所持的小刀。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出生于1986年11月14日等个人身份情况。

2.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有人在三亚市商品街港华市场工地里打架,公安人员随即赶到工地,发现是工人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已经去了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0时许公安人员赶赴三亚市人民医院,在急诊室里将陈某杰抓获。

3.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三亚市商品街港华商业街工地里的打架现场的地面上提取到一根钢管;2014年3月13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陈某杰的带领指认下在三亚市商品街港华商业街工地后面的沙土里提取到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鉴定意见

1.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尸)字[201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容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区下方,造成左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41号、47号、109号、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周某烈呈左大腿远端前侧近膝部创裂痕,伤势为轻伤二级;纪某练呈左腹股沟区裂创痕一处,刘某荣呈右大腿远端前侧裂创痕一处,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陈某杰呈左头顶部浅表挫裂伤,伤势为轻微伤。

3.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法物)字[2014]4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出现的多处血迹,包括现场梯子上血迹、现场楼梯平台地上血迹、现场墙上血迹、现场木板上血迹,原审被告人陈某杰沾有血迹的裤子、沾有血迹的安全帽、沾有血迹的水果刀一把和死者容某沾有血迹的鞋子一只上均检出人血,为同一男性所留,支持以上血迹均为容某所留,其几率大于99.999999%。被告人陈某杰沾有血迹的外衣上检出人血,为一男性所留,该处血迹为陈某杰所留,其几率大于99.999999%。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一巷港华广场工地内。在工地负一层安全通道出入口处发现一具呈侧卧状态的男性尸体,现场及周边存在多处血迹。现场提取一条钢管、一把折叠刀。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供述

以上证据业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在被被害人容某、周某烈、纪某练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某死亡,致周某烈轻伤,纪某练、刘某荣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正当防卫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杰无罪正确。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是否属于互殴行为的问题。

所谓互殴,是指双方均具有侵害故意时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在主观上,互殴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而在本案中,陈某杰在其妻子孙XX被调戏、其被辱骂的情况下,面对冲上来要打其的周某烈,陈某杰也欲还击,被孙XX和刘某荣拦开。陈某杰在扶劝架时被推倒在地的孙XX时,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先后冲过来对陈某杰拳打脚踢,继而持械殴打陈某杰。陈某杰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陈某杰是被羞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的尊严、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陈某杰的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陈某杰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二)关于被害人容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

”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抗诉机关认为,从双方关系和起因、容X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陈某杰捅刺的对象看,容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院认为,被害人容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第一,不管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案发当时容某等人当时调戏了陈某杰的妻子,先后拳脚、持械围殴陈某杰,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第二,容某等人持械击打的是陈某杰的头部,在陈某杰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致轻微伤。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其次,陈某杰在当时的情形下,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不可能知道容某等人是否有选择性的击打其戴安全帽的头部以及强度。容某、纪某练所持的是钢管,周世杰所持的是铁铲,均是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三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孙XX、刘某荣、容X都曾阻拦,但孙XX阻拦周某烈、刘某荣阻拦纪某练时均被甩倒,容X阻拦周某烈时被挣脱。第三,纪某练持钢管击打的是陈某杰的头部,属于人体的重要部位,虽戴着安全帽,仍致头部轻微伤,钢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内、皮下出血,可见打击力度之大。如陈某杰没有安全帽的保护,必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第四,陈某杰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孙XX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cm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第五,击打到陈某杰头部的虽然只是纪某练,但容某当时也围在陈某杰身边手持钢管殴打陈某杰,属于不法侵害人,陈某杰可对其实施防卫。误伤刘某荣,纯属意外,不能说陈某杰对刘某荣实施防卫,只能说明当时陈某杰被围打,疲于应对,场面混乱。故容某等人是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某杰,使陈某杰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陈某杰为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烈轻伤,纪某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依据第一款认定陈某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据第三款认定陈某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原判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并无不当。“刑法库”公众号

综上,正当防卫制度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积极、充分行使防卫权,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害人容某等人酒后滋事,调戏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妻子,辱骂陈某杰,不听劝阻,使用足以造成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某杰。陈某杰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调戏,自己被辱骂并被围殴之时,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烈轻伤,纪某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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