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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否返还?

发布日期:2019-09-22    作者:王丽律师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张某。 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张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刘某收取了张某所送过大礼38,800元、上轿礼10,000元及“三金”等,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2016年5月18日,刘某曾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 原告诉称:要求和张某离婚,嫁妆归其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刘某应返还彩礼48,800元及“三金”。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刘某和张某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双方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无法进行和好。现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和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刘某婚前先后共收取张某彩礼款48,800元及“三金”等,考虑到刘某与张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刘某应酌情返还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款,但返还的比例不宜过高,酌定返还彩礼款48,800元的50%即24,400元为宜。故张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 判 决: (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刘某的嫁妆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太阳能、空调各1台,摩托车1辆,挂衣架、鞋柜各1个,三组合家具、皮质沙发各1套,餐桌1张、棉被8床、四件套5床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3)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24,400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那么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亦在2015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这一原则予以了确认。 (2)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彩礼具有较为浓重的风俗习惯色彩,在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较为普遍,且动辄十几万元的彩礼亦有愈演愈烈之势。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一般指不足一年),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一般指五万元以上),可以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返还比例不宜过高。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已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将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原则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即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或在离婚后提起,如果在离婚后提起,应注意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3)针对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愈演愈烈的彩礼之风,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会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并非全额返还。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家事法务,转自:法治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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