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市北区无名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货车车尾部将正在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张某1撞到,后货车右侧车轮将张某1身体碾压,致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中心记录查询及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张某2、崔某、孙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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