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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信用卡借钱给对方,对方不承认不还钱怎么处理案例!

发布日期:2019-11-12    作者:驰东法律团队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庭审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驰东律师,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四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份前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将其名下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起初尚能将借款偿还原告,但后期被告不按时还款。2018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8年6月4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款项往来系原告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处套现。2018年前后被告从事帮他人信用卡套现的工作,一般套现都会提取点费,但被告不收取点费。原告是职业放贷的,原告为了方便使用拿信用卡到被告处套现。被告拿到原告信用卡到中石化、中石油、沃尔玛等单位刷卡,将刷卡后得到的购物券转卖给他人,所得款项再汇给原告。2018年6月1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原、被告之间对套现的账目有分歧,其他使用信用卡套现的案外人也起诉被告并且恐吓被告,为了缓解与原告的矛盾,被告方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被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被告在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共转账8笔给原告18.1万元,现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出借人)李某,乙方:(借款人)刘某;乙方向甲方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的15点前,将借款存入甲方账户中;乙方如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收……”;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75000元整,上述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6月4日之前偿还,逾期偿还的,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清算。上述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主张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借款人:刘某2018年6月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刘某”。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汇款8笔,分别为:2018年4月5日汇款2.9万元及2万元;2018年4月28日汇款1万元及4万元;2018年5月29日汇款3.9万元、0.75元、2.8万元及0.75元,上述合计18.1万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2018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系双方核算后的本金,举证了原、被告支付宝聊天记录及原告的信用卡账单,其中:在该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30日14时23分被告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8年6月1日12时56分被告支付宝转账给原告2100元后被告称“350等会转,剩下来17.5万写借条给你”;原告的信用卡账单原告标示出37.78万元系被告借后使用产生。被告质证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很久未使用手机无法确认账号系其本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信用卡账单不予认可,双方自2018年4月起存在信用卡套现,在该账单上显示的4月前的信用卡套现与被告无关。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就支付宝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中被告的支付宝账号显示已实名,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反证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就银行信用卡账单,因系打印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信用卡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力进行综合评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案中,我所律师帮原告举证了2018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7.5万元,被告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被告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但原告举证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6月1日当天以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后即行告知原告剩余17.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故法院对被告称签写空白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了其向原告汇款18.1万元的证据,被告称其现不欠原告款项,但该18.1万元形成于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皆为2018年6月1日之前;同时原告举证了其名下信用卡账单,原告称其中37.78万元系被告借后使用,冲抵被告举证的18.1万元还款及其他还款后于6月1日核算出17.5万元,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反驳原告主张。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5万元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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