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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迟:尊重产业发展规律,实现知识产权的实质性保护

发布日期:2019-12-17    作者:杨谦律师
  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因涉及网络通信领域的方法专利侵权,且被诉方腾达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网络通信设备制造商,故该起案件从一开始就在知识产权领域和所属技术行业中受到广泛和深度关注。作为一名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耕耘多年的老法官,我在第一时间里阅读了该判决,有以下几点感受:
  (一)本案判决具有标杆意义。
  本案标杆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本案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本案涉及了权利要求解释、侵权判定规则以及赔偿数额确定这三个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最基本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二审判决立足于基本案情,在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总结、抽象出了一些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首先,判决强调了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一最基本的原则,在此基础上,结合案情,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总结出三条具体适用规则,即关于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内部证据优先、整体解释、符合发明目的等规则,对于今后裁判准确适用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第二,本案确立的关于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侵权判定标准。即“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该规则非常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对于今后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第三,本案进一步强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明确了当被诉侵权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其作为持有侵权规模证据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提交与侵权行为规模有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不能避开侵权行为规模的基础事实,另行主张专利技术贡献度等其他抗辩事由。
  本案突出了侵权规模基础事实在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首要地位,有利于引导和促进诉讼双方就侵权赔偿计算形成实质性抗辩。
  (二)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产业发展规律、注重知识产权实质性保护的司法裁判理念。
  多年来,网络通信领域中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一直存在的保护难的问题。本案判决从网络通信行业的特点出发,分析了网络通信领域中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占比较高的原因,在充分考虑此类专利技术在实际中的应用方式后,明确指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专利方法固化于设备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具有直接侵害方法专利的侵权性质,并给出了明确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侵权判定标准,解决了此类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对于实现知识产权的实质性保护,提振相关行业创新研发积极性,营造公平合理的创新环境具有积极而又深远的意义。
  (三)本案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透彻,是一份令人信服的判决。
  司法裁判的工作不仅要给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从事实到结论的推演过程也同样重要,它是裁判结果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可的重要保障,起到实质上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本案判决围绕着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争议的焦点,依据专利法和诉讼法对案件进行了深入、严谨地分析,明确地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断结论并详尽清晰地说明理由,没有含糊之词,不回避上诉人提出的任何上诉理由,精准地、高水平地将法律适用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成具体的生活中的法律。
  例如:在权利要求解释中,本判决依照所归纳的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结合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为基础,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究竟应当如何解释展开了充分的说理论证;在技术比对中,将测试原理图和测试结果直接作为插图引入判决书,体现了技术类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在明确了与赔偿额计算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之后,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展开说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综上,本案裁判从专利法的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立法目的出发,充分考虑网络通信领域的技术特点,通过充分论证,确立了该领域中方法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具有标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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