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检未充分告知,新生儿死亡家属获赔60万余元
导读:王某系聋哑人,经昆明某某医院检查确诊怀孕后到昆明市某某县某某医院行产前检查及分娩生产,因产前检查不完善,且胎儿出生后未及时确诊动脉导管发育畸形并对症治疗,造成新生儿死亡。家属委托律师帮助维权,最终家属获赔60万余元。
【案情回顾】
——新生儿动脉导管发育畸形、动静脉血混合、机体缺氧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8年3月10日王某经昆明某某医院门诊B超检查为“宫内单活胎,胎儿孕约14+周”。此后,王某到昆明市某县某某医院建立孕妇档案,并定期到该院产检,产检结果显示胎儿一切正常。2018年8月31日王某因孕9月余、阵发性腹痛5小时余至昆明市某县某某医院住院待产,急诊B超检查为单胎孕34周+存活,臀位,羊水量稍偏少,脐动脉S/D较高。当日王某某产下一男婴,新生儿出生重2600g,评分9、10、10分。9月3日上午8时家属在为婴儿排队洗澡时发现婴儿哭、咳后脸色青紫等,后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新生儿死亡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新生儿死因鉴定为动脉导管发育畸形、动静脉血混合、机体缺氧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与医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家属委托本专业医疗律师团队将本案诉至法院。
【鉴定意见】
——新生儿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60%-70%
案件诉至法院后,本律师团队代表家属向法院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作了充分的鉴定陈述,并参加了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听证会,后鉴定结果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1、产前检查:首先,昆明市某某县某某医院接诊时按照相关产前检查相关规范安排了系统超声,王某未行系统超声后仍至该院进行产前检查,院方此时应将行系统超声重要性,若不进行产前畸形筛查的不良后果等事项进行告知,但未见院方进行相关告知或知知情同意的记录,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等相关条款,存在过错。其次,王某已错过了超声产前诊断严重畸形的最佳时机,但根据相关诊疗规范,孕产妇在28周-32周仍有机会再次进行检查 排除相关畸形,但同样未见院方进行相关告知或知情同意的记录,不符合《医疗机构管条例》第33条等相关条款,存在过错。再次,王某先天聋哑,且其亲属也有行天聋哑病史,属《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高危孕妇,应考虑筛查胎儿是否具有遗传病等情况,但无相关记录证明院方进行相关产前诊断的建议及处理,存在过错。2、产后对新生儿的观察及检查:经剖宫产后虽经初步评分为足月新生儿,一般情况可,但出生前未作系统超声、遗传筛查等相关检查排除畸形,院方应及时对新生儿安排全面检查以排除相关疾病,但未见相关记录证明院方进行相应处理,同时在新生儿出生后3天内的观察、护理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存在过错。3、新生儿抗生素应用:新生儿出生时羊水三度粪染,但未见明确的吸入胎粪染的羊水病史,院方在未对胎儿完善血液学检查的前提下,使用抗生素无指征;同时,其所使用的青霉素剂量也存在剂量过大的情况,存在过错。4、病历书写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存在过错。结论:昆明市某某县某某医院在对王某之子的诊疗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60%-70%。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医院70%比例的责任,即6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引起的诉讼纠纷。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昆明市某某县某某医院对王某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60%-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昆明市某某县某某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70%。损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结合医院的过错和损害后果,最终判决医院赔偿患方60万余元。
【律师锦囊】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团队值得信赖
规范产前检查无论是患方还是医院都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是优生优育的必然保障,只有规范产检,才能出生健康宝宝,才能尽可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对于患方来讲如同晴天霹雳,由于不具备专业的医疗及法律知识,大部分情况下都像无头苍蝇到处乱撞、“病急乱投医”,在维权路上没有获得专业支持,策略、思路、方法错误,最终走投无路甚至败诉。因此,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于医疗知识甚至法律知识的严重不对称,患方基本都处于弱势地位,聘请专业医疗纠纷维权律师帮助维权,必然是患方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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