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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财产损失,被驳回上诉

发布日期:2020-02-08    作者:白俊君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 
       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216-217连接体一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壮族,1981年4月3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故车辆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3月18日向另一辆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支付了赔偿款29974.17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包含在内。因此,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己用尽。但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查明这一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欧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桂林市ZX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一个保险周期内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总不能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是错误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并没有规定是一次,还是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公司对同一机动车在保期内发生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就有违上述不盈不亏的基本原则。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该规定是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处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说不通。第四,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为了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对机动车在保期内发生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事故不予理赔,就违背了该宗旨。第五,多地为了减少争议,做出具体规定对一个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共计600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判令被告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欧某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市往龙胜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687KM+6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卓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案外人秦某驾驶的桂C×××××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桂C×××××号小型客车车上驾驶员秦某、乘车人员黄剑等25名人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靠山一侧的路基与排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C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欧某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外人秦某驾驶的桂C×××××号大型客车系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桂C×××××号大型客车因受损而无法从事旅客运输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2016年6月21日庭审活动中,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对其所有的桂C×××××号大型客车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期间停运损失作评估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即桂C×××××号大型客车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38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9383元。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被告欧某某、韦某某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有未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材料送评估。且该材料没有财务会计、出纳签名。2016年6月21日,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补充鉴定,原、被告双方就未经质证的材料质证,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即桂C×××××号大型客车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38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9383元。为此,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在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即被告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车辆均无责。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本案外交通事故所涉车辆桂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起诉和二者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的权利。 
       又查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桂林市ZX有限公司,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桂林市ZX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车主系韦某某,韦某某与桂林市ZX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由桂林市ZX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车辆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及劳务费等。被告欧某某系实际车主韦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上班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上午,被告欧某某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林市往龙胜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687KM+6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卓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案外人秦某驾驶的桂C×××××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桂C×××××号小型客车车上驾驶员秦某、乘车人员黄剑等25名人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道路靠山一侧的路基与排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C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欧某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停运损失。原告诉请停运损失50000元。该停运损失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即桂C×××××号大型客车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38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9383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此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故对停运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9383元。(二)律师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是否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由其原告决定,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诉讼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律师费也不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3000元。有支付票据证实,且经核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停运损失1938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2383元。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失,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在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以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三)依法行使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在商业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之内,且被告就免责条款部分使用明显字体标准,亦在保险单中明确免责条款并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即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认可。商业险非国家强制购买的保险,且保险人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欧某某系在上班时间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即20383元(22383元-2000元),应由其雇主被告韦某某承担。但本案中,货车驾驶人被告欧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韦某某所有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桂林市ZX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运输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由桂林市ZX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车辆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及劳务费等,存在管理监督关系。故被告桂林市ZX有限公司对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的损害结果20383元(22383元-2000元),应与欧某某、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3000元,如前所述,由被告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出的停运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及本次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格,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83元;三、被告欧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对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各项损失人民币203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复印件);三、转账明细一份(复印件),三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赔偿完毕。 
       被上诉人桂林市CT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欧某某、韦某某、桂林市ZX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一的形成时间不清楚,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证据二、三不够清晰。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是复印件,既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亦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的主张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ZGRM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周 某 
       审判员  潘某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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