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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基础,法院依法判决解除

发布日期:2020-02-09    作者:王一流律师

文书案号:(2018)沪0104民初30491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5.24 
      一、案情回放: 
      原告:王XX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198,000元、退还原告剩余物料费用3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费用38,000元及原告开店至今的房租费用3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 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寻找奶茶加盟,被告称其代理的奶茶品牌“御茶”目前招募区域代理加盟。被告称其奶茶经营成本低,门店数量较多,且会请明星代言推广,目前签订代理获利较大。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19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98,000元、设备及物料费42,237元,装修店面花费38,000元,承租店面的费用为每月15,800元。但原告发现被告未告知原告特许经营涉及的相关信息,恶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成本,且未兑现承诺。被告利用原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无知,隐瞒应告知的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原告,原告根本无法盈利,处于亏损状态,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虽未披露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但是被告经营的“御茶”项目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其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御茶”的经营项目具有可复制性。若原告在加盟之前冷静考察项目,也是可以通过相应的公开途径查询到被告的相应经营信息的,并不存在被告隐瞒即导致原告受诱骗的情形。而且,原告经过被告的培训指导后,统一装修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亦未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故被告未主动披露相关信息,虽有违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并非其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也不具有诱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有违合同的稳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宣传方面的内容,其中虽存在部分商业吹嘘、夸大项目优势的内容,但尚不达到虚假宣传的程度,且该些宣传内容非涉案合同的内容,仅为要约邀请,投资建议,不构成被告对原告投资收益的保底承诺。经营有风险,投资应谨慎,加盟店能否盈利,系多方因素的合力所致。本案原告经营加盟店仅数月,在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加盟店尚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就以被告虚假承诺供货能力及经营成本等导致亏损为由擅自关闭加盟店,并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同时,虽然被告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分歧仍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的加盟店已停止经营,相应的“御茶”项目标识均已拆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听从法院的意见。因原、被告矛盾较大,特许经营合同又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确认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13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法院最终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 
      2、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70,000元; 
      3、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签约与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同时,特许经营合同是服务性合同,如果被特许人绝对地对特许人丧失信任,则特许经营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是不能强制履行的。本案依据该法理基础作出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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