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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认借款,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20-02-23    作者:白俊君律师

被告否认借款,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2万元及利息。 
      对于其中45万元二被告抗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但根据2013年8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中的“用于黄莺岩村合作项目押金”,只是注明了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并非指该款项系投资款,由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抗辩称其中50万元系原告不履行投资义务的违约支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抗辩称其中的7万元系50万元分期支付的利息,法院综合2014年7月27日已作废的《借条》及2016年1月23日的《借条》来看,该抗辩意见与两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及“其中伍拾柒万元为2014年7月27日本金,贰拾万零伍仟元为2014年7月27日至今利息”的内容相悖,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盖然性较高,诉争款项的借款本金应为57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桂0302民初16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13507830696 
      被告:曾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丈夫),住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5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曾某某又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6年1月23日,被告曾某某就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承诺于2016年2月底归还利息,2016年5月和10月分期归还本金,但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8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5万元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是原告拉拢被告曾某某合作开发黄莺岩一宗土地投资。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7日借款57万元,其真实情况是经过近一年(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作为开发黄莺岩一宗土地的合伙投资人,被告曾某某为支付租地费、应酬费、规划、设计、施工等已开支200多万元,其中原告以借条形式支付给被告曾某某50万元,7万元是50万元分期支付计的利息。原告从2010年起就向桂林市穿山街道办事处屏风村委会黄莺岩村租用了生产发展用地4.16亩,租期为20年,计划建设加油站,并向设计、规划、土地部门进行了申报,但最终规划否决了该项目。于是原告找被告曾某某合作开发旅游酒店。而原告入伙后,除初期向地主支付的45万元质押金,给被告曾某某50万元之后,再未出资,不协商也不退伙,给被告曾某某及地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经济纠纷的实际情况如下:1.原告与被告曾某某作为共同投资人,于2013年8月8日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办屏风村委会黄莺岩村签订合同书投资建设经营项目;2.2013年8月16日,黄某某、曾某某给予甲方代表葛某某借款90万元,实际收款人为葛某某;3.2013年8月8日,曾某某给黄某某写了45万元《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2013年8月16日,黄某某、曾某某给予甲方代表葛某某的借款90万元,黄某某替曾某某支付了其中属于曾某某份额的部分,借款性质是用于黄莺岩村合作项目押金,并不是黄某某向曾某某支付借款行为;黄某某愿替曾某某支付投资押金,主要是因为曾某某为其代劳了很多工作,并付出不少代价;4.原告以借款方式支付给葛某某属于其份额的45万元,以此作为其参与投资的行为与曾某某无关,该借款是由于原告违反合同,不参加项目投资而造成的违约成本损失;5.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后,曾某某实际承担了全部开发前项目投资工作及费用支出,而黄某某违背合同约定未投资,原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各方损失;原告违约妄图要回借给葛某某投资押金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其应按合同规定双倍赔偿对方,这部分违约损失要曾某某以借款及利息的方式承担更是荒唐,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他合同相对人为其承担了违约双倍赔偿的风险,黄某某的投资、借款损失是其不讲诚信造成的,完全不能由曾某某承担;6.黄某某支付给葛某某的90万元项目押金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黄某某实际上是项目的投资人,从曾某某承担的借款分担额度来看,每人承担项目投资份额均是50%,曾某某坚持履行合同书,避免损失,而黄某某违约不履行投资义务;7.2014年7月27日,黄某某借给曾某某50万元,是黄某某违约不投资项目,曾某某独自承担项目全部投资,原告为了避免遭受双倍罚款而支付给曾某某的投资损失的补偿,给予曾某某从其他人、其他地方融资借款的补偿,是原告解脱不履行投资义务的违约支出,以及原告补偿曾某某为其追债及办事、装修房屋等的费用支出,该款项根本不是借款性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被告曾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借款,如法院认定为借款,则被告刘某某愿意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黄某某举证的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曾某某本金45万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45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曾某某写的,但钱并不是被告曾某某拿的,葛某某写的那张《借条》与二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四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7万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是50万元,7万元是利息,该款项是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曾某某的项目合作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借条》一份(2014年7月27日已作废),拟证明2014年7月27日借款本金为57万元。二被告认为该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曾某某写的,但是上面的7万元是累计的利息,本金是于2014年7月27日给的,由于借款的时候没有支付利息,故把利息加到了借款中。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曾某某、刘某某举证的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关于变更新星发改字【2013】48号项目名称业主的申请》(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原告为建设加油站而租赁黄莺岩村建设用地,但政府未批建,后拉被告曾某某合伙建设酒店公寓楼项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因其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该组证据的原件提交本院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葛某某的合伙人张某转款6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葛某某转款30万元。案外人葛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曾某某合计人民币玖拾万整。(¥900000.00)(注:在合作开发项目中有收益首先还清此款)借款人:葛某某2013年8月16日”。 
      2013年8月8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肆拾伍元整(注:用于黄莺岩村合作项目押金)(¥450000.00元)借款人:曾某某2013年8月8日”。同日,案外人李正贵、葛某某、张某作为甲方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办屏风村委会黄莺岩村的代表,被告曾某某、原告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就合作开发经营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用地达成一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7月27日,原告黄某某分四笔向被告曾某某共计转款50万元,原告陈述又给付被告曾某某现金7万元。当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月息2分)(¥57000.00元)收款人:曾某某2014.7.27”。后于2016年1月23日,被告划掉了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并注明:“作废2016.1.23曾某某”。并于同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某某人民币柒拾柒万伍仟元正(¥775000.00元),其中伍拾柒万为2014年7月27日本金,贰拾万零伍仟元为2014年7月27日至今利息。贰拾万零伍仟元计划2016年2月底归还,原本金伍拾柒万分期归还,2016年5月底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0月底还清。(注:利息按月2分计算)借款人:曾某某2016.1.23”。 
      截至第一次庭审终结之日止,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两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且二被告同为桂林市桂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万元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3.诉争借款及利息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45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葛某某向原、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给案外人葛某某及其合伙人张某的银行流水账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抗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但根据2013年8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中的“用于黄莺岩村合作项目押金”,只是注明了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并非指该款项系投资款,由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57万元,其中转款50万元,给付被告曾某某现金7万元,有四张转款凭证、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已作废的《借条》及其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而二被告抗辩称其中50万元系原告不履行投资义务的违约支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亦抗辩称其中的7万元系50万元分期支付的利息,本院综合2014年7月27日已作废的《借条》及2016年1月23日的《借条》来看,该抗辩意见与两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及“其中伍拾柒万元为2014年7月27日本金,贰拾万零伍仟元为2014年7月27日至今利息”的内容相悖,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盖然性较高,诉争款项的借款本金应为57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据2016年1月23日的《借条》约定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0.5万元及“利息按月2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0.5万元,稍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曾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诉争债务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主张诉争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桂林市桂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为证,二被告并未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若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为借款,“则二被告愿意共同偿还”,据此,原告主张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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