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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供货的原因为疫情干扰,认定为不属于违约

发布日期:2020-02-26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2003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注射用胸腺五肽的《销售代理合同》,自200311日起至同年1231日止。但被告自5月起不能按约发货,自2003624日起未再向原告发货。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71,365.60元。20053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合同后所出现的非典疫情,非被告所能预料得到,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
【关键词】疫情法律,预料,合同约定,违约行为,过错责任
一.引言
    因疫情非能预料得到,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药业有限公司与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x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
二.基本案情
    2003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地区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0311日起至同年12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1月向被告要货2,880支、2月份要货2,160支、3月份要货2,880支、4月份要货2,880支、5月份要货3,600支、6月份要货14,760支,共计要货29,160支。被告在20031月至4月均按原告的要货数量如数发货,但在同年5月仅发货2,160支、同年6月仅发货5,400支,共计发货18,360支。被告自2003624日起未再向原告发货。
三.裁判结果
    2005325日法院判决,原告x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371,36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20031月至3月,被告按照原告要货数量如数发货,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但至四月份开始,被告发货不足或不发货,而被告不愿发货的原因是想单方涨价,想借非典疫情发财。原告明确拒绝被告单方涨价的违约行为,而被告自2003624日起拒绝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x市场经销商签订的供销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71,365.60元。
    (二)答辩意见:被告并没有借非典疫情涨价,而是受国家调拨,没有能力向原告供货。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法院认为:
    1. 被告系一家医药生产厂家,其生产的注射用胸腺五肽属于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品。2003年年初,我国出现非典疫情,至20034月开始非典疫情流行。非典疫情期间,中央保健委、北京医院、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单位从20034月开始陆续向被告发出要求其供应注射用胸腺五肽针剂的急件,但由于被告的生产能力,部分单位的要货未能得到满足。
    2. x省药监局于2003811日向各有关单位作出说明,称,抗击非典疫情期间,遵照国务院及x省委省政府积极做好防非药品储备的指示,该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被告的产品注射用胸腺五肽实行统筹并向其下达确保2万支库存的储备任务。在保证x省储备及安排疫区用药的同时,影响了被告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国市场的供应,请各有关单位予以理解。
    3. 被告现辩称因注射用胸腺五肽受国家调拨,其没有能力向原告供货,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在原、被告签订本案系争《销售代理合同》后所出现的非典疫情,非被告所能预料得到,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无法供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参考资料】1.互联网法院: 网购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强制规定购物合同被解除。2.公司法案例: 注册验资为现金投资实为技术投资,不认定为抽逃出资。3.疫情法律解读:合作开发旅游区运营期间,遇疫情灾害应减收管理费。4.知识产权:出口拖鞋标有未经许可的涉案商标,被判赔偿原告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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