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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在诉讼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20-02-26    作者:姚艳艳律师

公告送达是为了保障原告在无法提供被告住址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实现送达,提高了结案率,保障了原告的诉权,同时在穷尽其他方式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也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护,实现程序公正。但是,司法实务中,公告送达不但大大延长了原告的诉讼周期,增加了诉讼成本。对被告来说公告送达让其知晓的可能性极低,也不乏有部分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真实联系方式,迫使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应该慎用公告送达,当事人也应当提前“做功课”避免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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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的基本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即公告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

1.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 
       上海高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第一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部门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由此可见,要适用“下落不明”,不仅要求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无法送达,还要求受送达人住所地的相关部门证实其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随着人口流动性增加,不在户籍地居住的情形实属正常,因此也很难界定“下落不明”。

2.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主要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送达的最后手段,只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 
       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会导致案件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案号(2014)三中民提字第05147号】乔某某与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乔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向乔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错误填写乔某某的住址,导致因地址欠详未向再审申请人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因此,在实务中办理公告送达手续时,应注意程序瑕疵,否则会影响整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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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有以下几种送达方式: 
       1. 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 
       2.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3. 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 
       结合《上海高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的规定,上海法院会在受理法院门口的公告栏中张贴公告并在上海高院网站上刊登公告。若受送达人在本市有住所地的,同时会在当事人住所地辖区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若受送达人不在本市居住,则同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 
       在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开庭的日期是根据公告发布的日期来确定的,发布公告的日期一旦确定,开庭日期也随之确定,而且是固定的、不可变的日期。笔者截取了上海高院网站上2020年2月21日发布的一条送达公告,对如何计算公告期后的开庭时间进行解读: 
       上海某区法院以网络刊登送达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刊登日期2020年2月21日,本案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日,应自2020年2月22日起算,至2020年4月21日满60日,视为送达。 
       本案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应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至2020年5月6日满15日届满。 
       举证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应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至2020年5月21日满30日届满。 
       本案开庭日期确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应自2020年5月22日起向后计算3天,即2020年5月24日(周日),因公告已注明第3日是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故本案正确的开庭日期应为2020年5月25日(周一)。 
       由此可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想推翻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的生效判决,最直接、简单的方式就是判断开庭时间是否符合送达公告的规定进行。被错误计算的开庭时间,无论是提前还是推后,都属于未在正确的时间进行,足以证明案件审理中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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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第三条规定了无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即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经电话等通讯方式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可以予以邮寄材料至自然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法院收到邮寄回执后,即视为送达,无需适用公告送达。 
       所以原告起诉时,如果不能提供被告的居住地址,也应当积极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法院可以联系到受送达人,无需再使用公告送达,大大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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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告送达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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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联系方式 
       诉讼往往是发生在两个熟人之间,原告很大程度上可以掌握被告的地址或者联系方式,因此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电话号码是否是被告本人使用,如果是本人使用但是停机或者是故意不接电话,应当认定原告已尽诚实善良义务。 
       为了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被告的信息,法院可以要求原告签署被告的地址确认书,并告知其故意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信息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被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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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公告的门槛,多使用其他送达方式 
       虽然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只有在其他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但是实务中一般是直接送达无法送达的,就会采用公告送达,这种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案例确实是程序违法,但是公告送达却相比其他送达方式来说简单易操作,所以实务中要审慎使用公告送达,更加重视其他的送达手段,特别是留置送达。很多时候法院不愿意留置送达,怕留置送达之后当事人以没有收到材料为由认为案件审判程序违法,实际操作中法院可以找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物业调查受送达人是否居住在此,在晚上家里开着灯的时候,必要情况下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拍照留证。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公告送达的使用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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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量采用在被告户籍地张贴公告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公告送达方式: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三种送达方式是并列的,没有优先效力,即法院可以采取任意一种方式送达。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很多法院采取的方式是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或者是报纸、网站上刊登公告。这对原告来说,交一笔几百元的公告费,等几个月开庭就可以了。但是对被告来说,被告对此诉讼毫不知情,正常人根本不可能每天去关注法院门口的告示栏和传播度不广的《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也不可能每天上网在各种法院网上搜索开庭公告,因此,采用这两种公告方式被告基本还是无法知晓自己涉诉。对被告来说最好的公告方式是至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法院可以走访其住所地周围的邻居、居委会、村委会,一般情况下都有办法联系上受送达人,虽然这种方式对法院来说效率低,但是却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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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避免公告送达 
       很多情况下原告是到诉讼中才知道法院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是到了执行中才知道自己被诉,因此我们应当提起做好风险防控。如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建议在合同中增加如下条款: 
       1.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注意双方不在户籍地居住或不在工商登记地办公的情况,直接约定实际居住地或实际办公地为其送达地,担心约定实际居住地或实际办公地不能长期稳定的,可约定由稳定地点的代收人代收,并约定送达代收人视为送达对方。 
       3.合同的送达条款中明确约定按约定地址送达的法律后果,无论因为被告的主客观的原因导致未能送达,对送达义务方来讲均视为送达成功。 
       4.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时告知对方的义务以及不告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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