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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20-02-26    作者:姚艳艳律师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日常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电子设备,电子通信成为日常主要的通信手段,诉讼中的电子数据也成为证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的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证据进行了规定。
这不是电子数据第一次被列为证据,现行民事法律中多处提及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的种类,电子数据系证据种类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进一步进行分类,并明确如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运用在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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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版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子证据分为四种类型,微博、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网站用户信息都属于电子数据。又以“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作为兜底,据此电子数据可以解释为: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该规定亮点在于明确列举“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属于电子证据,在侵权诉讼中运用这些信息很多时候都是为了确定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将这列为证据有利于确定侵权人,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视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存储介质都是最传统的光盘、磁带。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这些介质逐渐被淘汰,电子存储工具成为主流。新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以适应时代的需要,视听资料终将会被电子数据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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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如何运用 
       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时应当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即提供原件。书证提供原件很方便,亲笔书写、盖章的文书即可,那么电子证据特点是具有流动性、可复制性和可修改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真假难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版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因为电子数据形式的多样性,新司法解释增加了三种电子证据“原件”的形式: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根据不同电子数据也有不同要求,列举律师办案过程中提交电子证据原件的几个列子: 
       1.网页信息:打印网页内容、开庭时现场打开网页进行核验或者通过公证处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电子证据易删除易修改的特质,通过公证处提前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对举证义务一方比较保险。 
       2.电子邮件信息:截图并打印显示发出和接收邮箱信息的页面、打印电子邮件内容、开庭时现场登录电子邮箱,打开邮件进行核验。 
       3. 照片:打印照片,开庭时打开拍摄照片的原始设备进行核验; 
       4. 音频、视频:可提交复制音频视频的光盘或U盘作为证据,开庭时持录音、视频所储存的原始设备到庭,并当庭进行播放,提供的复制件应保持内容的完整无删减。 
       5. 微信聊天记录:提交打印的显示微信号的界面及微信聊天内容,开庭时提供聊天记录保存的手机进行核验、聊天记录应当完整无删减。 
       6. 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律师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令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7. 微信转账记录:自己的转账记录,可以提交支付页面截图,开庭时打开手机微信进行核验;他人的转账记录,律师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令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8. 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账户明细:自己的信息,可以提交页面截图,开庭时打开手机支付宝进行核验;他人的信息律师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令至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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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版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而电子数据易篡改、易伪造,在司法实务中很难辨明其是否是客观形成的,是否是原始未经修改的,新的司法解释就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因素和确认规则进行了规定。 
       要求法官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从电子数据所处的计算机系统、软件的环境和运行状态、电子数据的形成原因、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主体的正当性等各个方面考量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法官也都不是计算机专业人士,不能完全辨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新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几种情形,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真实性,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原先只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法院会直接认定真实性,新规又增加了几种情形,其中包括“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和保存的电子数据。互联网的兴起不但使电子数据可以成为证据,也出现了很多互联网存证平台,新司法解释使得存证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可以直接认定真实性,方便了当事人,但是存证平台是否中立也是法院今后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被作为证据使用,最高院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中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也明显提高。因为电子数据的流动性、可修改性,并非所有的电子数据都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被采信,需要及时固定电子数据中的内容,保持其真实、完整、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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