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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约定探望子女遭拒起诉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2-27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原告甲与被告乙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丙。2012年3月12日,原告甲与被告乙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如下:1、原、被告自愿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丙由乙抚养至儿子成年;甲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离婚后,乙同意女方甲来看儿子丙,乙有权拒绝甲带儿子丙外出及拒绝甲赠送东西、礼物(给儿子丙);3、没有财产问题需要处理;4、债权债务问题,没有共同债权;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离婚后,认为被告阻挠原告探望儿子丙,致使原告无法与丙见面,损害了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合法权益,逐于2015年12月30日提起上述诉讼。
       律师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有关探望儿子权利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为探望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了关于子女的探望权行使,但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同意女方甲来看望儿子丙,男方有权拒绝女方甲代儿子丙外出及及拒绝(甲)送东西、礼物(给儿子丙)。该离婚协议约定在被告乙不同意下,原告甲是无权带儿子丙共同居住生活的;而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如被告乙不同意下,是无权送东西、礼物给自己的儿子丙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关于探望权部分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原告甲实现与未成某儿子共同生活的权利;也不利于原告出于关心、拉近母子亲情而适当的赠送礼物、东西给自己儿子的权利的实现;实际上是妨害了原告甲正常行使探望权的,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原告每周探望儿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时从被告处接儿子回原告处共同生活,每周日上午10时送儿子回被告处;且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遇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段探望儿子的,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探望时间;该部分探望权的主张是合理的;且原告也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有固定的居所;可以实现每周六接儿子回原告处居住,每周日送儿子回被告处居住;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是有短暂带儿子回住处共同生活的经济条件的。综合前述,原告主张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是合理的,可以予以支持,被告乙应当协助原告甲实现探望权。 
       法院判决:原告甲有探望儿子丙的权利(每周探望儿子丙一次,具体为星期六早上10时左右由原告甲从被告处接儿子丙回原告处生活,星期日早上10时左右送儿子回被告处生活;每年的寒暑假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遇到特殊情况原告甲未能按照前述时间、方式行使探望权的,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的时间、方式);被告乙应当协助原告甲实现探望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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