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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吴风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终4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舜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彤,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风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吴风达不是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吴风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吴风达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整个通话内容中,对话双方都没有提及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名字,更没有提到吴风达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通话人是矫洪健本人,并且该通话手机号不是矫洪健本人的手机号。二、吴风达与矫洪健是亲戚,吴风达生活困难,矫洪健经常借钱、帮助吴风达,吴风达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矫洪健个人与吴风达之间的行为,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与吴风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吴风达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不支付吴风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0000元;3.判令不支付吴风达经济补偿金40000元;4、诉讼费由吴风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吴风达称于2007年6月28日到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7年1月22日,离开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吴风达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也未为吴风达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风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材料及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矫洪健在录音中已经认可拖欠被告吴风达的工资10000元,吴风达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10年以上的事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是普通录音,录音是什么时间形成的不清楚;录音中一直没有提到通话人的身份,从内容中也无法看出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等。2、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吴风达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300元,但吴风达按照每月4000元主张。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矫洪健与吴风达是亲戚关系,吴风达是生活困难,矫洪健借给吴风达的款,不是工资。该银行转账是矫洪健的个人行为,不是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所以矫洪健的转账记录不能代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明示是否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另查明,吴风达为索要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等,于2017年2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如下裁决: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风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吴风达提供的其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明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材料,予以确认。录音中吴风达向矫洪健提出“去年结工资时,还有10000元”,“我在你那干了十多年了”,矫洪健未对欠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也明确了吴风达的工作时间。矫洪健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吴风达的款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合理的解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吴风达工资10000元的事实。吴风达在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吴风达工资,故吴风达要求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吴风达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吴风达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4000元×10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风达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0000元;二、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风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三、驳回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与吴风达在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风达为证明其主张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谈话录音资料及银行卡转账记录,称该录音资料是其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电话录音是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矫洪健的录音。
        在该电话录音中,矫洪健明确承认拖欠吴风达工资,对吴风达提出拖欠工资数额及已经在公司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结合吴风达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吴风达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矫洪健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吴风达的款项属于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吴风达的主张,认定吴风达与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吴风达的工资1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矫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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