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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索赔100万以上成功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民初824号
        原告:孙秀珍,女,193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云,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燕莉,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翔,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良,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徐宝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与被告许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被告许良,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43520元、丧葬费31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7801.2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许良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白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水河路路口右拐弯时驶入路左,碰撞路沿石、路灯杆、树木及行人赵升善,致赵升善伤,赵升善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许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四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其赔偿能力有限,一次性无法赔偿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许良系酒后驾驶车辆,并已签订《放弃索赔声明》,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许良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白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水河路路口右拐弯时驶入路左,碰撞路沿石、路灯杆、树木及行人赵升善(1962年12月25日出生),致赵升善伤,赵升善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结合现场勘验、监控录像等证据,作出第370214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右拐弯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升善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许良名下,该车(原车牌号为鲁B×××××号)在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学新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投保人处签名确认。
        被告许良的准驾车型为C1。又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许良向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载明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于学新,原车牌号为鲁B×××××号(现车牌号为鲁B×××××号),于2019年1月14日22时40分在青岛市城阳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现车辆所有人因酒驾自愿放弃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交强险、商业险)索赔,不需要保险人进行理赔。再查明,原告孙秀珍(1938年6月21日出生)共生育赵升善等四个子女,原告赵淑云系赵升善生前配偶,原告赵燕莉系赵升善之女,原告赵翔系赵升善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许良应对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良进行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依据被告许良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约定,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良进行赔偿。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25元(30569元/年×5年÷4人)(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854元(5309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716元(5309元/月÷30天/月×7天×3人),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仅支持四原告3人按每人5天计算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654.50元(5309元/月÷30天/月×5天×3人)。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四原告的住所地均为青岛市城阳区,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被告许良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赵升善垫付医疗费500元,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许良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81731.25元(943520元+3821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1854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65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6539.75元,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16539.75元(1026539.75元-110000元),由被告许良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经济损失916539.75元。
        三、驳回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0元,由原告孙秀珍、原告赵淑云、原告赵燕莉、原告赵翔负担12元,由被告许良负担175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李 翠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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