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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胜诉案件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856号
        原告:万德功,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祖强,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松,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德功与被告卢祖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祖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功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0分许,被告卢祖强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溪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中央原告万德功承包栽种的花木严重受损(计30236.89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祖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万德功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共计30236.89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卢祖强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万德功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原告万德功作为诉讼主体有异议,该被告认为原告万德功无诉权,应为公路管理部门,该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0分许,被告卢祖强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溪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中央栽种的花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08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祖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德功称事故发生时受损的绿化苗木系其承包栽种,并提交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万德功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其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城阳区流亭街道双高路,工程名称为双高路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工程造价315000元。在原告万德功施工期间因被告卢祖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万德功主张作为合法的诉讼主体,向各被告请求赔偿。事故发生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绿化苗木进行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总价报告,确认损坏的绿化苗木费用共计30236.89元。其中,受损的绿化苗木包括黑松、红叶石楠球、龙柏等,2014年10月8日,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上述苗木时共花费100880元。2018年9月28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事故中受损的绿化苗木材料费、苗木养护费进行评估,并出具泰衡评字(2018)139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原告万德功与被告卢祖强、被告青岛真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原告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21404.49元。”其中,苗木材料费15738元、苗木养护费5666.49元,共计21404.49元。原告万德功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但原告万德功主张所受损失为:苗木费用18884元、养护费用6400元、后期措施及管理费4952.89元,共计30236.89元。原告万德功称与被告卢祖强一直协商赔偿事宜,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万德功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万德功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青岛真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卢祖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8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祖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祖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卢祖强赔偿。原告万德功称事故发生时受损的绿化苗木系其承包栽种,且其能够提供现场绿化苗木的明细,结合其与青岛浩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受损绿化苗木系原告万德功所承包栽种,本案中各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受损绿化苗木系其他主体所有,故本院认为原告万德功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德功称与被告卢祖强一直协商赔偿事宜,故本院认为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万德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报告,系单方结算,证据效力较低;而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衡评字(2018)139号价格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评估,证据效力较高,故本院不予采信竣工结算总价报告,而采信泰衡评字(2018)139号价格评估报告。故原告万德功主张的苗木费用18884元、养护费用6400元、后期措施及管理费4952.89元,共计30236.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苗木材料费15738元、苗木养护费5666.49元以及为此引发的评估费3000元,共计24404.49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2404.4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德功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万德功支付保险理赔款2240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卢祖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万德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万德功承担1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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