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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胜诉案件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1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波、李艳娟,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月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英,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越、孙赫,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妻彭某某,购买作案手机20余部,使用14个手机号码接听嫖客电话,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周某某招募卖淫女熊某1、杨某1、王某2一、兰某、欧某1、李某1、刘某、程某1、黄某1加入王某某、彭某某卖淫组织,并安排以上卖淫女到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酒店办理入住,对卖淫女进行有关卖淫培训;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还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担任“客服”,李某某、马某某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万达华府2栋4单元402室王某某、彭某某家中,使用15个加有大量青岛娱乐群的QQ号发布招嫖信息,接听嫖客电话,引导安排嫖客到卖淫女居住的酒店,协调卖淫女接待嫖客,并统计当日的嫖资;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从卖淫女赚取的嫖资中抽成获利,为卖淫女报销房费,按照业务量将非法获利分配给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并安排在此期间得知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卖淫组织后主动加入的卖淫女柳某1、王某1、李某2、伍某1、赵某、彭某1等人入住青岛开发区相关酒店进行卖淫活动。
        现查明经上述被告人组织和协助组织发生的卖淫嫖娼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9日20时许,嫖客任某超与卖淫女柳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31号七天達锁酒店50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2、2017年12月13日20时许,嫖客杨某坡与卖淫女王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905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3、2017年12月13日20时许,嫖客徐某野与卖淫女李某2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909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4、2018年3月23日19时许,嫖客江某宏与卖淫女伍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101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5、2018年3月24日13时许,嫖客周某与卖淫女熊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3号盛世香江公馆2107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6、2018年3月24日13时许,嫖客李某栋与卖淫女杨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3号盛世香江公馆91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7、2018年3月25日20时许,嫖客张某智与卖淫女王某一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806室,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8、2018年5月11日22时许,嫖客原某迪与卖淫女兰某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632号马可波罗酒店512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9、2018年5月11日22时许,嫖客贾某川与卖淫女欧某1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632号马可波罗酒店327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0、2018年4月13日下午,嫖客王某与卖淫女赵某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25号银座佳驿酒店一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1、2018年5月11日22时许,嫖客曾某军与卖淫女李某1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632号马可波罗酒店55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2、2018年5月14日17时许,嫖客杜某功与卖淫女赵某在青岛开发区爱尊客假日花园酒店430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3、2018年8月22日15时许,嫖客李某与卖淫女彭某1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锦江之星酒店327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另经周某某招募的卖淫女刘某、程某1、黄某1及主动加入王某某、彭某某卖淫组织的卖淫女梁某春、戴某、李某3丽周某华等人案发后在等待卖淫的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被查获之前进行的卖淫行为尚未査实。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万达华府2栋4单元402室家中进行搜查扣押用于作案的物品一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其没有指使周某某,其与周某某是合作关系,其没有为卖淫女推荐酒店,其没有培训卖淫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没有对卖淫女和卖淫活动进行控制,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和偶犯。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周某某聘用的其和王某某,让其帮助发广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妻彭某某,购买作案手机20余部,使用14个手机号码接听嫖客电话,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周某某招募卖淫女熊某1、杨某1、王某2一、兰某、欧某1、李某1、刘某、程某1、黄某1加入王某某、彭某某卖淫组织,并安排以上卖淫女到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酒店办理入住,对卖淫女进行有关卖淫培训;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还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担任“客服”,李某某、马某某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万达华府2栋4单元402室王某某、彭某某家中,使用15个加有大量青岛娱乐群的QQ号发布招嫖信息,接听嫖客电话,引导安排嫖客到卖淫女居住的酒店,协调卖淫女接待嫖客,并统计当日的嫖资;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从卖淫女赚取的嫖资中抽成获利,为卖淫女报销房费,按照业务量将非法获利分配给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并安排在此期间得知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卖淫组织后主动加入的卖淫女柳某1、王某1、李某2、伍某1、赵某、彭某1等人入住青岛开发区相关酒店进行卖淫活动。
        现查明经上述被告人组织和协助组织发生的卖淫嫖娼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9日20时许,嫖客任某超与卖淫女柳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31号七天達锁酒店50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2、2017年12月13日20时许,嫖客杨某坡与卖淫女王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905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3、2017年12月13日20时许,嫖客徐某野与卖淫女李某2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909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4、2018年3月23日19时许,嫖客江某宏与卖淫女伍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1019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5、2018年3月24日13时许,嫖客周某与卖淫女熊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3号盛世香江公馆2107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6、2018年3月24日13时许,嫖客李某栋与卖淫女杨某1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3号盛世香江公馆91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7、2018年3月25日20时许,嫖客张某智与卖淫女王某一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爱尊客酒店806室,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8、2018年5月11日22时许,嫖客原某迪与卖淫女兰某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632号马可波罗酒店512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9、2018年5月11日22时许,嫖客贾某川与卖淫女欧某1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632号马可波罗酒店327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0、2018年4月13日下午,嫖客王某与卖淫女赵某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25号银座佳驿酒店一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1、2018年5月11日22时许,嫖客曾某军与卖淫女李某1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632号马可波罗酒店550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2、2018年5月14日17时许,嫖客杜某功与卖淫女赵某在青岛开发区爱尊客假日花园酒店430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13、2018年8月22日15时许,嫖客李某与卖淫女彭某1在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锦江之星酒店327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万达华府2栋4单元402室家中进行搜查扣押用于作案的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实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万达华府2栋4单元402室进行搜查及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5、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周某某住处进行检查的情况。
        6、提起笔录及清单,证实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的情况。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银行交易情况。
        9、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微信号“baby”(王某某、彭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活动,“baby”(王某某、彭某某)告诉其一些规定,后其按照“baby”(王某某、彭某某)的要求卖淫,卖淫的房间是“baby”(王某某、彭某某)指定的,上满一天班,“baby”(王某某、彭某某)给报销100块钱房费,上不满一天不报销,如果要休息,需要告诉“baby”,卖淫的价格是“baby”(王某某、彭某某)提前给其发的项目表上有的。
        10、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微信号“baby”(王某某、彭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活动,“baby”(王某某、彭某某)告诉其一些规定,后其按照“baby”(王某某、彭某某)的要求卖淫,卖淫时间由“baby”(王某某、彭某某)规定,“baby”(王某某、彭某某)规定每天必须换房间,房间是“baby”(王某某、彭某某)指定的,“baby”(王某某、彭某某)介绍客人,上班一天班“baby”(王某某、彭某某)报销100元房费,要休息需要提起向“baby”(王某某、彭某某)说,卖淫的价格是“baby”(王某某、彭某某)给我们发的价目表。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微信号“baby”(王某某、彭某某)的安排下进行卖淫活动,“baby”(王某某、彭某某)告诉其一些规定,后其按照“baby”(王某某、彭某某)的要求卖淫,卖淫的房间是“baby”(王某某、彭某某)指定的,上满一天班,“baby”(王某某、彭某某)给报销100块钱房费,上不满一天不报销,如果要休息,需要告诉“baby”,卖淫的价格是“baby”(王某某、彭某某)提前给其发的项目表上有的。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其卖淫,给其讲了一些规定,卖淫价格是王某某、彭某某发放给其的价目表上的,开始卖淫和结束卖淫及嫖客是王某某、彭某某安排,并安排每天换一次房间,房间费王某某、彭某某每天出一百元。
        13、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向其讲解卖淫的流程,指定其去酒店开房,王某某、彭某某给其介绍嫖客。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周某某的招募下在王某某、彭某某的安排下卖淫,其在王某某、彭某某指定的酒店卖淫。
        15、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周某某的招募下在王某某、彭某某的安排下卖淫,其在王某某、彭某某指定的酒店卖淫,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在上班时间出去还会被扣钱,卖淫的流程是王某某、彭某某交给其的。
        1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告诉其卖淫的流程,上班时间不可以随便出酒店,出了酒店就要自己出房费,组织其卖淫。
        17、证人柳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指定其到酒店开房,王某某、彭某某安排嫖客嫖娼,住酒店的钱是其先付,后期王某某、彭某某会报销。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告诉其卖淫的流程,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其有事要向王某某、彭某某请假。
        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
        20、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
        2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
        2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
        23、证人任某、杨某2、徐某、江某、原某、贾某等的证言,证实其嫖娼的事实。
        2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微信号“baby”和“小雨”均是其用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及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微信号“baby”和“小雨”均是其用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及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
        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
        2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王某某、彭某某组织卖淫犯罪的事实。
        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欧某1、李某1、彭某1、赵某等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某某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系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是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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