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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成功获轻判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1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群众,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郭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以唐某的身份租赁紫锦广场B座2单元2202户和1单元1704户后用作卖淫场所,并与被告人郭某纠集失足妇女张某3、孙某、张某1、张某2和郭某等人,规定好卖淫项目和价格,并约定五五分成方式和请假方式。被告人邓某某、郭某购买手机卡并注册“十七”(用于接单、收钱)、“私信”(用于联系失足妇女)等微信号,并给每个失足妇女固定一个手机号码个微信和QQ号码用于接收卖淫信息。被告人邓某某、郭某等人在QQ上发布招嫖信息及回复嫖客的信息,后通过电话安排熛客到其租住的卖淫地点,安排失足妇女接待后,提供卖淫工具,由失足妇女介绍项目并向嫖客收取嫖资,告知“十七”所选项目和支付价格后,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邓某某、郭某以此种方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发布卖淫信息的帮助行为。2018年8月13日12时许,嫖客周某通过qq并拨打17195308855联系并至紫锦广场B座2单元2202户房间,后与失足妇女张某3确定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周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张永品通过微信向“十七”转账150元。2018年8月14日凌晨,嫖客袁某至紫锦广场B座1单元1704户房间,后与失足妇女张某1确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袁某支付现金400元,张某1通过微信向“十七”转账200元。2018年8月14日14时许,嫖客李志刚通过QQ并拔打130××××2635联系并至紫锦广场B座2单元2202户房间,后与失足妇女孙某确定以6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李志刚通过微信支付6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郭某纠集、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5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制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郭某均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均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和偶犯;被告人郭某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系自首;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和偶犯。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
        2、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和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以唐某的身份租赁紫锦广场B座2单元2202户和1单元1704户后用作卖淫场所,并与被告人郭某纠集失足妇女张某3、孙某、张某1、张某2和郭某等人,规定好卖淫项目和价格,并约定五五分成方式和请假方式。被告人邓某某、郭某购买手机卡并注册“十七”(用于接单、收钱)、“私信”(用于联系失足妇女)等微信号,并给每个失足妇女固定一个手机号码个微信和QQ号码用于接收卖淫信息。被告人邓某某、郭某等人在QQ上发布招嫖信息及回复嫖客的信息,后通过电话安排熛客到其租住的卖淫地点,安排失足妇女接待后,提供卖淫工具,由失足妇女介绍项目并向嫖客收取嫖资,告知“十七”所选项目和支付价格后,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邓某某、郭某以此种方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发布卖淫信息的帮助行为。2018年8月13日12时许,嫖客周某通过qq并拨打17195308855联系并至紫锦广场B座2单元2202户房间,后与失足妇女张某3确定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周某通过微信支付300元,张永品通过微信向“十七”转账150元。2018年8月14日凌晨,嫖客袁某至紫锦广场B座1单元1704户房间,后与失足妇女张某1确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袁某支付现金400元,张某1通过微信向“十七”转账200元。2018年8月14日14时许,嫖客李志刚通过QQ并拔打130××××2635联系并至紫锦广场B座2单元2202户房间,后与失足妇女孙某确定以6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李志刚通过微信支付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租赁房子用于其和郭某组织卖淫女卖淫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邓某某租赁房屋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郭某和邓某某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实。
        5、证人张某3、孙某、张某2、张某1、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卖淫及邓某某和郭某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实。
        6、证人袁某、李某1、周某等证言,证实其嫖娼的事实。
        7、证人王某、李某2、唐某、隋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租赁房屋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扣押及搜查的事实。
        9、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和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对手机内容进行提取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郭某纠集、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5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田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某和郭某系初犯和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二被告人不是初犯和偶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积极参与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是主犯,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郭某、田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欧晓彬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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