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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胜诉案件

发布日期:2020-03-29    作者:肖升东律师

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463号原告王德良,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喜,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学修,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社区南300米。法定代表人于丕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修,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华阴社区90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702121979121835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良与被告张天喜、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芹,被告张天喜、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修,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良诉称,2016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王德良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善钰)沿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天喜驾驶的停放在路口的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自卸车右后部相刮撞,致摩托车车损,王善钰、原告王德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11.73元、误工费16710.40元、护理费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7147.61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喜、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天喜是驾驶鲁B×××××号车辆的肇事司机,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车辆车主。被告张天喜是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天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王德良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善钰),沿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塔路南流路西500米时,与被告张天喜驾驶的停放在路口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摩托车车损,王善钰、原告王德良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第20163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德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天喜驾驶车辆违规停车,是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善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胸壁挫伤、右上肢肌肉断裂,为此,原告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434.81元、门诊医疗费576.92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提交王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主张由王德芳护理原告22天。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每天1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04元(132元×22天×1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山东省暂住证一份(有效期限2016.04.06-2017.04.05,暂住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元(治疗肌肉断裂)。原告按照月工资4476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2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12天的误工费16710.4元(4476元÷30天×112天)。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青岛市李沧区众鑫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青岛市城阳区华安客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主张车辆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张天喜系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事发后,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6661.42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称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434.81元。另查明,该事故伤者王善钰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3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德良、被告张天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王德良与被告张天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张天喜作为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天喜的雇主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又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医疗费50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车辆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每天1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2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2904元(132元×22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主治医院,其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明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22天加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12天的误工费12387.51元(40370元÷365天×1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20元。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称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434.81元,因其未提交具体的自费药明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904元、误工费12387.51元、交通费22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1413.24元。因该事故造成亦造成王善钰受伤,故本院应对交强险在各伤者之间的赔偿数额予以平衡分配。原告的医疗费50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5451.73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749元,超出的702.73元(5451.73元-4749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1.37元(702.73元×50%)。原告的护理费2904元、误工费12387.51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5511.5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5511.51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450元。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661.4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6661.42元,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0710.51元(由原告王德良领取其中的14049.09元,由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其中的66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德良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德良对被告张天喜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中,被告青岛淼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王德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王德良负担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审 判 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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