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590号原告牛景茂。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煜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景茂与被告青岛煜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煜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从事刮腻子、喷漆、维修等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费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166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干劳务,被告承接的位于青岛市内的水青花园、湖山美地、中交阳光屿岸、山水嘉园、上王埠花园、顺德居等工地干刮腻子、喷漆、维修、做石膏板造型、打磨等工作,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各工地的工费结算单,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卫国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6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尚欠136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费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煜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牛景茂劳务费人民币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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