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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成功获得轻判

发布日期:2020-03-29    作者:肖升东律师

xxx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涛、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汤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肖升东、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汤某共同出资,先后在青岛市李沧区都市春天假日宾馆、和达和城小区及都市春天假日宾馆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通过QQ或微信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先后容留、介绍于某、白某、孔某、刘某等人卖淫。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汤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与汤某系情侣关系,犯罪故意是汤某提出的,收益也是汤某收取的,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陈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汤某共同出资,先后租赁青岛市李沧区都市春天假日宾馆1117房间、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2号楼1804户及李沧区都市春天假日宾馆201房间作为卖淫场所,陈某、汤某通过QQ聊天或微信招纳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先后容留、介绍于某、白某、孔某等人进行卖淫,所得收入与卖淫女“四六”或“五五”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6日13时30分许,孙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QQ聊天联系被告人汤某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2号楼1804户内,与孔某(已被行政处罚)谈好嫖资并支付人民币400元,双方发生了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查获。2、2015年7月6日14时许,姜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汤某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2号楼1804户内,欲与白某(已被行政处罚)发生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查获。3、2015年7月8日16时30分许,王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QQ聊天联系被告人汤某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都市春天假日宾馆201房间内,与于某(已被行政处罚)谈好嫖资并支付人民币400元后,双方发生了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检查笔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于某、白某、孔某、刘某、孙某、姜某、王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汤某共同出资租赁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汤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与汤某系恋爱关系,二人共同商定租赁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收益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
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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