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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件胜诉

发布日期:2020-03-29    作者:肖升东律师

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张文太,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原告薛子珍,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57号。法定代表人于瑞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锋,男,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太、原告薛子珍与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升东,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华、王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报案时间凌晨2点52分),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阳区白沙河北侧堤顶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跑道指示桥处,撞在路中由被告横向设置的隔离墩上,致使张某严重受伤。后张某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2015年6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该支队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该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张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不能成为张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2.公安机关对于张某驾车在夜间未减速慢行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就设置路障,强行施工,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闭施工,防止车辆行人进入,未采取有效地警示措施和照明措施,所以,被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任划分缺乏根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告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照顾弱者的原则,张某应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307元,殡葬服务费1820元,丧葬费24226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13.33元(24016元×20年÷3人×2人),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95元(4038元÷30天×15天×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1541.33元,按50%的责任比例主张,原告诉请为625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设置防护标志及防护措施,也设置了警示标志,沿途都有警示牌,该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管理义务,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群众报案时间凌晨2点52分),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北侧堤顶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跑道指示桥处,撞在路中由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横向设置的隔离墩上,致车损,张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夜间未减速慢行,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均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张某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张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及一般性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要过错,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确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于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两原告因抢救张某花费医疗费24307.25元。两原告主张医疗费24307元。死者张某,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生前系山东省泗水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文太,出生于1958年3月17日,系张某之父。原告薛子珍,出生于1958年3月20日,系张某之母。该夫妇共育有子女3人。两原告提交张某的劳动合同及2015年3月份工资表(均加盖青岛新涵养商贸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公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出具的张某的暂住证(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证明死者张某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工作居住的事实,两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两原告提交泗水县殡仪馆出具的发票2张,主张殡葬服务费1820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13.33元(24016元×20年÷3人×2人),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24226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95元(4038元÷30天×15天×5人)。两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提交该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电话号码(152××××2829)的移动业务明细(系照片打印件),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但手机号码的开卡时间是2015年,原告系伪造证据,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查手机号码152××××2829的使用人、办卡时间及启用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工作人员到该移动公司进行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无果,后本院再次向该单位邮寄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该单位逾期未回复。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张某在青岛当地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申请本院调查银行卡的历史交易记录,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张某的农行银行卡自2014年4月23日开卡,建行银行卡自2014年7月开卡,交易记录均持续至2015年5月。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事发前在青岛本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与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两原告因张某死亡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抢救张某花费医疗费24307.25元,两原告主张医疗费243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张某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两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24226元(48453元÷12个月×6个月)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182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太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薛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06.67元(24016元×20年÷3人),且该费用依法应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故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25986.67元(765880元+160106.67元)。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人数过多,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3人误工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21.18元(38294元÷365天×15天×3人)。两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两原告承受的丧亲之痛,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原告异地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307元,丧葬费24226元,死亡赔偿金925986.6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2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90240.85元,应由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7072.26元(990240.8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太、原告薛子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太、原告薛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8元,由两原告承担4302元,由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5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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