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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20-03-29    作者:肖升东律师

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鹏、陈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胡鹏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X号内X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胡鹏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X号内X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经被告人陈某介绍,2015年3月份的一天,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胡鹏两次在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与延安三路路口附近分别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和东莞路路口附近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方路与芝罘路路口附近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5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015年10月31日晚上、2015年11月2日15时许、2015年11月3日21时许、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后六次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X号内X户该家中由王某提供冰毒与王某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胡鹏、陈某、王某分别被抓获到案。从被告人胡鹏身上以及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5包,经鉴定其中1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4.1克;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和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王某、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鹏、王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构成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不知情;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贩卖克数少,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胡鹏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X号内X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胡鹏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X号内X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经被告人陈某介绍,2015年3月份的一天,胡鹏在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与延安三路路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胡鹏在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与延安三路路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和东莞路路口附近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方路与芝罘路路口附近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5年10月2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2015年10月31日晚上、2015年11月2日15时许、2015年11月3日21时许、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先后六次在青岛市市南区芝罘路X号内X户该家中由王某提供冰毒与王某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胡鹏、陈某、王某分别被抓获到案。从被告人胡鹏身上以及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5包,经鉴定其中14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4.1克;1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2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鹏处扣押白色晶体14包、褐色晶体1包、溜冰壶1个、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0PP0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溜冰壶1个、摩托罗拉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三星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胡鹏、陈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和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陈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系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陈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事实,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鹏、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胡鹏在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与延安三路路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在该笔事实中系被告人胡鹏与王某直接联系交易的毒品,被告人陈某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向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鹏、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克数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以、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十四包、褐色晶体一包、溜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从被告人胡鹏处扣押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0PP0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均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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