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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最终获得缓刑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31    作者:李艳辉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顾某某委托,指派本所李**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和法律定性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被告人存在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从被告人的醉驾社会危害程度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看,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小,可以从轻处罚。危险驾驶过失成份更大,主观恶性很小。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平时不饮酒,也从未饮酒开车,犯罪当天饮酒3驾车是因为当天刚被单位辞退,与自己恋爱十年对象分手,加之父亲患有脑血栓刚出院,母亲小脑萎缩加重等工作、感情、家庭各方面的原因和压力,被告人濒临崩溃的情况下于当晚饮酒,酒后被告人认为晚上十点多钟路上行人和车辆都较少,路又很宽,于是存有侥幸心理便开车回家,结果被当晚值班的警察拦下。可见,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更多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恶性很小。 
        二、被告人杨某某其父亲今年67周岁、患有脑血栓,刚出院,行动不便,饮食起居需要人照顾;其母亲65周岁,患有小脑萎缩老年痴呆,平时生活起居也需要照顾,而被告人系独生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帮衬,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尽快让被告人回到父母身边尽孝。 
        三、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非常配合交警作相应的酒精测试,无任何反抗行为。被告人在警察面前也如实供述自己喝了酒,是酒后驾车。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配合警方的调查,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没有表露出任何想逃避责任的迹象。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和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且已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首犯、初犯、偶犯,未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也未受过其他刑事处罚,且配合交警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虽刚被辞退,但是辞退之前具有正当职业,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也没有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此次醉驾乃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被告人的驾照已被吊销,不可能再犯。在案发现场查获醉驾后,配合交警到医院抽血检查,包括在今天的庭审上自始至终表示认罪和悔罪,这足以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六、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缓刑:根据刑法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驾驶非营运车辆、未造成交通事故、酒精含量低于每百毫升200毫克等,被告人不属于六个月以下拘役中从重处罚对象,另外被告人系青岛本地人,在青岛有固定的住房,在缓刑期间自愿遵守相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起改造。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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