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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

发布日期:2020-03-31    作者:张学增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十五种常见犯罪之一,也是律师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点,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应熟练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罪特征。
一、量刑起点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犯罪;(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的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罚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是以毒品数量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的事实。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14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7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量刑起点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和《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确定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毒品数量 
        刑法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起点数量,超出量刑起点数量的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之上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向多人贩毒的人或者多次贩毒的次数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贩毒数量接近“情节严重”的数量起点的,以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人数、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毒品数量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人数、次数较多的,还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构成“情节严重”,同时毒品数量又达到“情节严重”数额的,以毒品数量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超出起点的数量以及人数、次数的“情节严重”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以毒品数量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人数、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3、两种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选择其中危害较重的一种情形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确定基准刑。毒品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情形的,以毒品数量确定量刑起点,超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数量及其他情形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量刑情节的规定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3)毒品再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四、实务中难点问题的量刑
1、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该答复认可了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后量刑的做法。
2、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或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是否每增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中一种行为均增加刑罚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罪名,毒品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即不增加刑罚量。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即不增加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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