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医疗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原告曾志强与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31    作者:曾逊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22民初5841号原告曾志强,男,201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曾光辉,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曾志强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丹,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曾志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曾若戈,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强与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晟、刘继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强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8107元、终身护理费2228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2153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09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晚,李丹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顺产时出现难产,于当日晚转至被告产科生产。被告产科开始仍坚持顺产,但在顺产出现不利时,又急忙改为剖腹产。而在进行剖腹产手术前,各项化验不及时,且医生极不负责,把第一次化验单丢失,等第二次化验结果出来后,再进行手术,这样折腾一番后,已经耽误了很长时间,导致原告出生后严重缺氧。同时,被告的恒温箱又坏了,被告只得急忙将原告送到新化县妇幼保健院恒温箱中保温吸氧,经新化县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为缺氧性脑病。接着,被告又将原告转至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省儿童医院为原告诊断为缺氧性脑病、颅内血肿、颅内出血。此事发生后,被告开始态度强横,对自身的过错不予承认,也不进行赔偿。2010年9月2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丹之子(即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不良后果与医方过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至此,被告的态度才有好转,表示愿意协商赔偿。2010年12月18日,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中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新人调协字[2010]88号)。因为原告当时系初生婴儿,还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相关损失费用无法确定,但双方就李丹此次生产所产生的医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24万元。当时,被告与原告家属约定,等以后原告能够做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几年以来,原告已经成为脑瘫患儿,形同植物人,虽经过多地及长期治疗,病情终不能好转。原告的如此严重后果都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一生已经被毁,其损失是无法估量的,被告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6月,原告就此起诉到贵院,诉讼过程中,经抽签决定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贵院向其报送了相关病历资料。2017年7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中院来函,答复称,经材料审核认定,原告的此种伤情要年满8周岁,才可以进行相关检查及做伤残等级鉴定。为此,原告只得申请撤诉,贵院依法作出了(2016)湘132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如今,原告已年满8周岁,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10月1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化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曾志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曾志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医方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拟过错参与度为45%-55%)。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特再次具状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医院答辩要点:一、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李丹怀孕下腹阵痛5小时来被告处住院待产,被告按医疗操作规程对李丹进行各项检查,并拟定了“行阴道试产,必要时行剖腹产”的诊疗计划。2:10分,李丹胎膜已破进入第二产程,经检查怀疑其为高直前位,考虑系头盆不称导致第二产程停滞,医生建议其剖腹产,但李丹及其家属坚决要求继续阴道试产,医生跟其讲明如果继续试产,可导致梗阻性难产、子宫破裂、新生儿颅内出血、胎死宫内等严重后果,但李丹及其家属不听劝阻,拒绝手术。2:40分,被告的医生再次和李丹及其家属做工作建议行剖腹产,但李丹及其家属不予表态,也不签字。被告医生向其说明如果坚决要求试产,一切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直到3:00时李丹及其家属才同意签字进行剖腹产手术,3:30分被告为李丹行剖腹产手术,4:34分剖腹产娩出原告曾志强,因李丹及其家属一直拒绝剖腹产耽误了手术时间,所以胎儿出现哭声弱、肌张力差等状况,所以被告将原告转入儿科观察,后李丹及其家属又先后将原告转至县妇幼保健院、省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2010年12月,李丹、曾光辉以原告曾志强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不良后果与答辩人医疗过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8万余元,后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培训加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万元作一次性了结。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220余万元,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经过。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晚,李丹在新化县维山卫生院顺产时出现难产,于当日晚转至被告产科生产。其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李丹来被告处住院待产之前是否由维山卫生院转院而来,被告并不知情,且李丹入院时也没有向被告讲明她是从维山卫生院转院而来,入院时只陈述了其下腹阵痛5小时来医院生产。二是李丹在维山卫生院生产是否有难产被告也不知情,且从维山卫生院的病历记载来看只是生产不顺,并不是难产。2、原告诉称:被告产科开始仍坚持顺产,但在顺产不利时,又急改为剖腹产。其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李丹来被告处待产时医生的诊疗方案是“行阴道试产,必要时行剖腹产”,并不是急忙改为剖腹产。3、原告诉称:在进行剖腹产手术前,各项化验不及时,且医生极不负责任,把第一次化验单丢失,等第二次化验结果出来后再进行手术,这样折腾一番后,已经耽误了很长时间,导致原告出生后严重缺氧。其诉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李丹入院后被告及时为李丹完善了各项检查,被告完全没有原告所述的化验单丢失的情况,李丹之所以耽误了剖腹产手术时间,其真实情况是:经被告医生检查怀疑李丹为高直前位,考虑系头盆不称导致第二产程停滞,医生建议其剖腹产,但李丹及家属坚决要求继续阴道试产,通过医生跟其讲明利害关系并多次做工作后,李丹及其家属才同意签字进行剖腹产手术,此时,李丹已耽误很长一段时间,原告严重缺氧的后果,是李丹及其家属直接造成的。4、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经新化县联合调委会从中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新人调协字【2018】88号),因原告当时系初生婴儿,还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相关损失费用无法确定,但双方就李丹此次生产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赔偿24万元,且当时被告与原告家属约定,等以后原告能够做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其诉称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2010年12月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的24万元费用,是对曾志强的损害赔偿,其中包括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了21年)、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四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在内,并且是作一次性了结。该费用中除了医药费包括了李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内外,其他的项目都不是针对李丹进行赔偿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2409226.00元。被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于2010年12月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并做了一次性了结。调解时,原告提出的全部赔偿标的为588719.00元,具体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0000.00元;(2)护理费:21年X1300元/月X12个月=327684.00元;(3)残疾赔偿金(专家估计三、四级左右,按四级定)4512.5X20年X70%=631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X12元/天=360元;(5)康复费10万元;(6)交通费4000元;(7)鉴定费3500元;(8)营养费5万元;(9)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新化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曾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万元,赔偿款已包含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显然原告的上述诉称是不成立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项目内容,被告已于2010年12月经调解已赔偿到位。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0年1月22日晚,孕妇李丹在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临产,人工破膜2小时无进展,遂转至被告人民医院待产。被告进行了接诊、做了相关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时间:2010年1月23日1时整。有关病程记录如下:1、2010-1-231:20首次病历情况:青年女性,20岁,孕期10月。临床表现:停经10月,下腹阵痛5小时。既往体健,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无外伤手术史及药物过敏史。体查:T37℃、P81次/分、R20次/分、BP116/60mmHg,宫高30cm、腹围100cm,头先露,已入盆。胎心率136次/分,律齐,宫缩40〞/2ˊ。阴道检查,宫口开大10cm。先露S-2,胎膜已破,宫颈评分6ˊ。骨盆外测量23-25-18-9cm。辅查:2010-1-23,血RT:WBC10.8×10^9/LRBC3.99×10^12/LHB105g/L,PUT171×10^9/L。2010-1-23,小便酮体+;2010-1-23,大便-;2010-1-23,凝血四项(一);2010-1-23,心电图:窦性心动过速。拟诊讨论:停经10月,下腹阵痛5小时,经过查体及辅查可。入院诊断:G1P0宫内孕40+周ROA活胎临产。病例分型:β型。治疗计划:1、按产科的入院常规护理,2、行阴道试产,必要时行剖腹产。2、2010-1-231:45现查:胎心率136次/分,宫缩50〞/3ˊ-4ˊ。S-2,宫缩乏力,处理:检查无明显头盆不衬,现予以5%GS500M1+催产素2.5μ静滴,加强宫缩。继观产程进展及胎心率。3、2010-1-232:10产妇行阴道试产。现查x0。胎心率132次/分,律齐,宫缩50〞/3ˊ-4ˊ,S-2,胎膜已破,进入二产程后1h。胎头持续下降,且在耻骨联合下方扪及后囟,怀疑其为高直前位,考虑系头盆不称,导致二产程停滞,建议其以剖腹产来分娩,但产妇及家属坚决要求继续阴道试产。跟其讲明如果继续阴道试产可导致梗阻性难产、子宫破裂、膀胱阴道瘘、新生儿颅内出血、胎死宫内等严重后果。但产妇及家属不听劝阻,拒绝手术。处理:继观产程进展及胎心率。4、2010-1-232:40现查:x0,胎心率132次/分,律齐,宫缩50〞/1ˊ-2ˊ,且有—3.0×3.0cm大小产瘤,S-2,产妇试产近2小时,胎头仍不下降,且有一产瘤,再次和产妇家属谈话,建议行剖宫产,但产妇及家属不予表态也不予签字,嘱其如果坚决要求试产,请其承担一切后果。5、2010-1-233:00术前小结李丹,妇女,20岁,因G1P0宫内孕41+W,入院查:宫口开全,S-2,胎膜已破,经过2小时试产,现查x0,胎心率115次/分,律齐,S-2,且有一个4.0×4.0cm大小产瘤,胎儿宫内窘迫,胎头不降,考虑其头盆不符,经阴道分娩困难,必须立即行剖宫产终止妊娠,跟产妇及家属讲明术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他们表示理解并签字为据,做好述前各项准备,马上手术。6、2010-1-233:20术前插管保留尿管发现小便呈红色,考虑为胎头长时间压迫软产道所致。处理:暂观察,术后延长适当保留尿管时间。7、2010-1-236:30术后首次病程李丹,女,20岁,因“G1P0宫内孕41+1W活胎临产,第二产程延长,胎儿宫内窘迫”而于今日3:30进手术室,在连硬外麻下行剖宫产手术,术中见:子宫下段拉长变薄,取子宫下段术式切开宫壁后见:羊水Ⅲ。粪染,约定50ml,胎头为高直前位。有一约4×4.0大小产瘤,常规以头位方式于4:34娩出一活男婴,重2850g,阿氏评分1ˊ-8ˊ,继脐后台下处理,胎儿娩出后宫壁注射缩宫素20μ。5分钟后胎盘胎膜娩出完整。甲硝唑冲洗宫腔,检查子宫切口向右下纵行撕裂3cm。可吸收线间继缝合,0号可吸收线缝合子宫肌层,00号可吸收线缝合子宫浆膜层,查无出血渗血,清点器械纱布对数,逐层关腹。术中输液1000ml,出血200ml,导尿300ml。术后诊断:G1P1宫内孕41+1W活婴,高直前位,胎儿宫内窘迫,第二产程延长。处理,术后予以消炎,促宫缩及对症疗法,继观产后阴道渗血情况。8、2010-2-12产妇出院诊断书入院诊断:G1P0宫内孕40+1W,活胎临产。出院诊断:G1P1宫内孕41+1W活婴,高直前位,胎儿宫内窘迫,第二产程延长。特殊记录:新生儿转妇幼保健院。(二)新化县妇幼保健院病程录:1、2010年1月23日入院记录主诉:出生后呼吸呻吟70分钟。现病史:患儿系第1胎第1产,孕母22日晚约8时羊膜破裂,试产第二产程延长,改剖腹生出(家属诉),出生时患儿肌张力差,哭声弱,心率可,羊水胎粪污染Ⅲ。二便未排,急送入我院。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2、新生儿肺炎,3、头颅血肿,4、颅内出血。2、2010年1月27日出院记录治疗经过:入院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颅内高压渐好转、抽搐渐止。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时情况:患儿精神反应欠佳,二便可,无呕吐及惊厥、抽搐,神清,全身皮肤轻度黄染,双肺呼吸音粗,无啰音,心率123次/分,律齐无杂音,四肢肌张力偏低,拥抱反射引出差。出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头颅血肿;颅内出血。(三)湖南省儿童医院病程记录:1、2010年2月19日出院及随诊病历现病史:患儿系第1胎第1产,孕40周因产程发动,试产过程中第二产程延长,改剖腹产娩出。出生时有窒息,羊水早破8小时,Apgar评分不详。羊水早破8小时,羊水Ⅲ度,有胎粪便污染。生后患儿哭声低弱,反应差,吃奶少。生后第2天出现抽搐,表现为双眼凝视,四肢强直抖动,持续数分钟后缓解,后抽搐反复出现,每天6-7次,表现相似,给予甘露醇降颅压,速尿利尿后抽搐缓解,第3天患儿再次发生一次类似抽搐,之后未再发作,但一直反应差,活动少,吃奶差。为求进一步治疗,转送入我院。患儿起病以来,精神反应差,食纳少,大小便正常。无发热,气促,腹胀,呕吐等不适。个人史:第1胎第1产,足月,第二产程延长,改剖腹产出生,出生有窒息史,Apgar评分不详,羊水早破8小时,羊水Ⅲ度,有胎粪污染。脐带胎盘无异常。未进行免疫接种。体格检查:体温:35℃,心率:120次/分,呼吸38次/分,体重:2.795kg,精神反应差,重弹足底5下有哭样表情,头颅有血肿,约1.5×2cm,前囟平软,大小1.5×2cm,皮肤轻度黄染,10mg/d1,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mm,对光反射灵敏。呼吸平稳,无吸凹征,双肺呼吸音粗,无罗音。心前区无隆起,无震颤,律齐,无杂音。腹软,无胃肠型及蠕动波,肝脏右肋下1.0cm,质地软,脾肋下未及,肠鸣音正常,无高调音。男性外阴,无畸形,无水肿及硬肿,四肢无畸形,肌张力稍低。原始反射引出不完全。血培养:无菌生长,CSF常规、生化、病毒检查及培养均基本正常。EEG(27/1):脑电活动明显降低,全幅未见发作波。耳声发射(4/2):双侧通过。BAEP(27/1):双侧未见异常。头颅B超(27/1):脑实质回声增强PVEⅡ度,左侧侧脑室后角扩张(2/2):脑实质回声增强(PVEⅡ)、左室管膜下囊肿、脑沟增宽,回声增强(8/2)脑实质广泛弥漫性病变,重度脑损伤(脑萎缩),双侧室管膜下囊肿。阅外院CT(27/1):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符合临床HIE改变。MRI(11/2):双侧大脑半球脑实质弥漫性脑软化脑萎缩。NBNA(4/2):31分,(11/2):35分;眼底检查(8/2)双眼底出血,建议2周后复查。主要治疗:抗菌素、拉氧头孢、美洛西林舒巴坦共8天;光疗12小时,喂养:禁食1天,管饲4天,管饲-自吮15天,自吮4天,速尿4天。康复治疗:干预8天,抚触8天,胞二磷14天,申捷14天。出院时情况:体重3.33kg,每次(自吮)奶70ml,反应一般,皮肤无黄疸,前额部见直径约0.5cm皮肤红斑。神志清、无抽搐,心律齐,肺呼吸音清,腹平软。肌张力可,拥抱反射引出。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中度),2、脑软化、脑萎缩,3、蛛网膜下腔出血,4、高胆红素血症,5、双眼底出血,6、头颅血肿,7、心肌损伤,8、低蛋白血症,9、血管瘤。(四)2010年6月25日,李丹书面向新化县人民政府出具“请求新化县人民医院赔偿的报告”。2010年6月29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该医患纠纷。2010年8月24日,新化县维山乡法律服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新化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李丹之子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010年9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检查不细、记录不完整、处置不及时等过失。李丹之子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不良后果与医方过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五)2010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丹委托李寿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外和解;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光辉委托刘涛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外和解;同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寿清、曾文贵参加调解,刘涛以维山乡领导(司法所)身份参加调解。患方(原告)认为新化县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失,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年×1300元/月=327684元、残疾赔偿金(四级待定)4512.5元×20年×70%=63175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0天×12元/天=360元、康复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8719元。新化县人民医院认为: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确定本纠纷就是医疗事故,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诉求过高,患者方应承担部分责任。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医患纠纷责任划分:新化县人民医院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后经协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新人调协字(2010)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新化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曾志强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含已付的壹万元医药费)整作一次性了结。二、曾志强父母及其所有亲属必须保证息访息诉,不能找相关部门取闹,违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兑现方式:由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20日下午17:00点之前将兑现款交至本中心,由本中心转交。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维山乡、县信访局、县调处中心各执一份存档,均具同等效力。当事人:曾光辉、李寿清签名捺印,刘涛签名;当事人:黎韬签名捺印、刘政文签名;调解员:伍铁希、伍玉龙签名。2010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光辉领取了赔偿兑现款230000元(不含已付10000元医药费)。2010年12月22日,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新人调协字(2010)88-1号补正项目:2010年12月18日,在该调解笔录中特做如下调解意见:第一条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记录完整。在2010年12月18日所制作的新人调协字(2010)8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由新化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曾志强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含已付的壹万元医药费)整作一次性了结。”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更正为“护理费”,漏写“残疾赔偿金、续治费”两项,特此补正。本补正书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送达一份,维山乡、县信访局、县调处中心各执一份存档,均具同等效力。同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文书送达被送达人新化县维山司法所,刘涛予以签收。庭审中,原告对该补正漏写项目文书不认可收到,且对补正内容亦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该补正漏写项目文书已送达原告的证据。(六)2018年7月13日,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志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情况、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志强因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经康复及对症支持治疗,现年龄八岁,遗留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重度),评定为二级伤残。不予支持长期康复治疗。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门诊检查费746.5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2019年4月26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新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曾志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该所鉴定认为:根据现有病历资料,鉴定人详细审阅了送检材料,对有关问题会同有关临床医学专家进行了咨询,经认真讨论、分析后认为:产妇李丹,妇女,20岁,于2010年1月22日因“停经9+月,腹痛4+小时”入新化县维山乡卫生院临产。入院后于21时40分在常规消毒下于宫缩间歇期行人工破膜,见羊水清亮,约流出80毫升,破膜前后胎心可,破膜后观察2小时产程无进展,于2010年1月22日23时50分转入新化县人民医院,转出时胎心率142次/分,活胎,宫缩30-40秒/5-6分。产妇于1月23日1时入院,病史反映预产期为2010年1月15日。入院查身高154cm,宫高30cm,腹围100cm,胎儿估重3200克,胎先露,胎心136次/分,宫缩40秒/2分,已破膜,羊水清,胎方位RoA,宫口10cm,质地中,位置中,容受10指,先露S-2,髂前上棘间径23cm,髂嵴间径25cm,骶耻外径间径19cm,坐骨结节间径9cm。入院诊断:G1P0宫内孕41+1W、RoA活胎临产。遂于2010年1月23日1时30分滴注催产素,宫缩50秒/2-3分,1:30分宫颈开全,胎膜已破,2时30分宫缩50秒/1-2分。2010年1月23日1小时、1时30分、2时、2时30分、3时胎心率分别为136次/分、138次/分、140次/分、132次/分、126次/分,3时30分胎心率115次/分。产程中发现胎儿头盆不称,胎儿宫内窘迫,第二产程延长。于2010年1月23日3时30分行剖宫产手术,于当时4时34分剖宫产出一活男婴,羊水Ⅲ度污染,外观皮肤颜色红润,心率>100次/分,哭声弱,肌张力差,正压人工通气30秒后,哭声仍弱,肌张力稍差,转儿科入院观察,后转新化县妇幼保健院。经头部CT检查考虑轻度缺血缺氧性脑病,予以对症支持、脱水等治疗,颅内高压渐好转,抽搐渐止,住院4天出院。于2010年1月26日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予以抗炎、光疗、康复治疗,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中度),脑软化,脑萎缩,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胆红素血症,双眼底出血,头颅血肿,心肌损伤,低蛋白血症,血管瘤。纵观被鉴定人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新化县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缩宫素的使用欠规范:对于静脉滴注缩宫素推荐使用低剂量,起始剂量为2.5U/min开始,根据宫缩调整滴速,一般每隔30min调整一次,直至出现有效宫缩,有效宫缩的判定标准为10min内出现3次宫缩,每次宫缩持续30-60s。本例产妇入院时1:00查宫缩50〞/3ˊ-4ˊ,医方一开始就直接以25滴/分滴注缩宫素,既未以小剂量开始,也未见根据宫缩调整滴速的记录,存在缩宫素滴注过快导致宫缩过强引起胎儿宫内窘迫的可能。2、观察欠严密:产妇入院时,宫口已开全,在医方使用缩宫素催产的情况下,胎头持续不下。应密切观察胎头情况和胎方位,以尽快判断高直位的可能,病史材料中医方并无类似记录。此外,一旦进入产程常规行胎心监护并随时分析监护结果,根据护理记录,产程中医方便用了胎心监测,但未见电子胎监记录纸打印,不利于及时发现胎儿窘迫。综上,新化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曾志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曾志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产妇情况及产程中情况变化迅速和患方治疗依从性等,故拟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拟过错参与度为45%-55%)。鉴定意见:新化县人民医院在对曾志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曾志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拟过错参与度为45%-55%)。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支付了鉴定费19000元。原告支付了检查费213元、住宿费216.3元、交通费1137元。(七)2016年8月、2018年5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因司法鉴定未果而撤诉。2019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是否包括了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护理费?原告认为,原告当时不足一岁,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协议中明确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中的补正内容,未经原告签字同意,亦未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故该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不应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中,已对原调解协议书中的漏写项目进行了补正,其中明确包括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护理费;该补正漏写项目文书已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签收;且根据调解时原告的主张,其赔偿项目清单中已明确有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护理费等要求赔偿项目。故该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应已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240000元,是否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患纠纷赔偿项目表,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偿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而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告一次性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240000元,并未包含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至于被告提供的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该文书中虽补正的内容有“残疾赔偿金、续治费、护理费”等项目,但双方对此补正漏写项目未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以确认原告对此补正漏写项目内容的认可;且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文书未送达原告;而刘涛所签收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文书,其被送达人为“新化县维山司法所”并非原告,被告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文书已经刘涛签收,即应视为已送达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补正漏写项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调解时诉求赔偿588719元中有:护理费327684元、残疾赔偿金63175元等内容,从其数额上分析,如若不包括上述赔偿项目费用,则其总计赔偿款不可能达到240000元,因而其一次性赔偿的240000元款项中理应包含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因调解协议系双方协调的结果,双方在协调达成协议时,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可以增减,此从原告的“赔偿项目表”与“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项目之间的赔偿项目数及名称不尽一致得到佐证,故被告主张按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以确定其一次性赔偿款项中包含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从数额上分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684元、残疾赔偿金63175元,而被告的一次赔偿款总计为240000元、原告又无放弃对有关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由此亦不能证明其一次赔偿款中包含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2、原告曾志强的经济损失确认问题。(1)原告的医疗检查费959.5元,鉴定费21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0元),交通、住宿费1353.5元,共计2371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元;原告未予提供相关依据;但原告两次鉴定时确需人陪护,其陪护人员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000元;(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该项费用,被告在原调解协议书中,已予一次性赔偿;原告此诉求属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亦无确需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721元/年×20年×90%=228978元;(6)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平均寿命75岁,减去原告现已8岁,应计算67年的护理费用。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娄底市二级法院的常规,其护理费用只宜计算5年,此后,如仍需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因缺氧缺血性脑病,遗留非肢体运动障碍(重度),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及原告现已年满10周岁等,酌情确定其护理费用为:从原告10周岁起计算,时间暂确定10年,即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30年1月22日止;此后,如仍需要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1227元/年×10年=612270元。综上,原告曾志强的经济损失合计86596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12月18日就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其调解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款240000元,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亦未有自愿放弃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仍可主张权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拟过错参与度为45%-55%),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现已10周岁,且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及需终身护理依赖,由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医疗检查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865961元;原告需终身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暂确定10年的护理费用,此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责承担赔偿432980.5元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0元,依法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对被告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均在原调解协议书中已予一次性赔偿,本案已经了结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志强的残疾赔偿金228978元、护理费(2020年1月23日至2030年1月22日止)612270元、以及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353.5元、鉴定费21400元、医疗检查费959.5元,以上共计865961元。由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赔偿432980.5元,核减已支付鉴定费19000元,还应赔偿413980.5元;二、驳回原告曾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6元,由原告曾志强负担9976元,被告新化县人民医院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东人民陪审员  袁勇洪人民陪审员  杨爱武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助理法官胡庆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郑世红律师
浙江宁波
黄文坚律师
广西贵港
王海波律师
山东济南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