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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权手续的房产,能否获得赔偿?

发布日期:2020-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依法继承原、被告父亲张某七房产拆迁后的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父亲张某七于2006年病故,张某七的两任妻子都先于张某七去世,张某七生前在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拥有房产一套。2017年6月,诉争房产进行拆迁,五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在张某七生前也尽到了作为儿子以及被告大哥的孝心,在2003年张某七生病时,原告忙前忙后用儿子的汽车将张某七送至文登医院治疗,回家疗养后,原告协商张某七从原告家开始轮流去养病,但张某七不同意,并表示自己是退休的,有经济收入,还有五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困难,还有两幼儿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搞好自己的生活就行。虽然如此,但原告还是按孝心常规去探望关怀,兄弟姐妹之间包括盖房、婚姻、嫁娶等一切亲情往来照旧,并未有前、后母之分。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亲张某七房产拆迁后的补偿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二辩称:诉争房产在张某七生前就已倒塌数年无法居住,自诉争房产倒塌后,五被告将张某七接到家中轮流照顾。在诉争房产倒塌期间,因张某七身体有病且没有经济收入,张某七没有能力对房屋进行重建,五被告也没有对房屋作重建处理。在张某七去世后,初村开始有拆迁的说法,五被告也未对房屋进行重建,后某某村村委在2012年两次提醒,称如果房屋倒塌,在拆迁时不能享受拆迁待遇。在此情况下,五被告提交了申请,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重建。重建申请表是由张某三一人所提交,在村委和镇政府办理了手续,镇政府在验收后退回了押金。在房屋重建时,五被告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在北海人家饭店一起商量过房屋重建,原告不同意出资,故由五被告出资、出力重建,原告既未出资,也未出力。五被告从未听说原告要主动赡养张某七,原告称张某七于2003年生病也是错误的,时间是1999年正月十九日,张某七自己在院内摔倒,张某七出院后暂时在诉争房产内居住,由五被告轮流送饭照顾,后因诉争房产倒塌漏雨无法居住,五被告将张某七接到家中轮流照顾,五被告以这样的方式轮流照顾张某七从生病到去世共七年。需常年吃药,每年都需输液疏通血管,原告在上述期间既未付诸行动照顾张某七,也未支付分毫费用。在2006年张某七病故之前,张某七病情加重,五被告更是轮流24小时照顾张某七,在张某七去世后,所有的丧葬费用包括丧葬礼仪期间的人情往来都是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诉争房产现在只是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未具体进行分割。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七与孙某八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张某一、女儿张文英。在孙某八去世后,张某七又与王某十结婚,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张某二、张某六、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九。张某九于1986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王某十于1987年去世,张某七于2006年去世。在张某七与孙某八结婚之前,张某七曾结过一次婚,结婚半年妻子就去世了,未生育子女。 
        诉争房产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村西北,该房房产证载明,房主姓名张某七,人口4人,建筑时间1856年,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倒房一间,占地面积壹分肆厘。土地使用者张某七,地址某某镇某某村,地号第一宗地,用地面积92,用地来源农民入社。因诉争房产倒塌严重,五被告基于在拆迁时能取得拆迁补偿之目的,由张某三作为代表提交了诉争房产的建房申请、审批表,并经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某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后,于2012年在诉争房产原宅基地基础上对诉争房产进行了翻建,翻建的费用由五被告支付。翻建期间,原告之子张运松去干了一上午活。关于翻建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建了四间正房、院墙,还有一个厕所在外面,费用不会超过3万元,被告则称被告建设了四间正房、院墙、过道,四间正房还进行了装修,费用在10万元左右。 
        2017年6月20日,张某四就诉争房产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某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被拆迁房屋状况为:土地证使用面积或房产证占地面积141.89㎡,应享受回迁面积141.89㎡。诉争房产现已拆迁。

三.法院判决 
        位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登记在张某七名下的房产之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张某一继承110份额,被告张某二、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各自继承950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房产坐落于威海高区某某镇某某村,该房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张某七名下,张某七生前在此长期居住,属张某七个人财产,现张某七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该房产应作为张某七所留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五被告虽于2012年将诉争房产进行了翻建,但该翻建行为系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所进行,并未重新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不应认定五被告重新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诉争房产仍应作为张某七的遗产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文英已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原、被告作为张某七的子女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诉争房产均享有继承权。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被告虽主张原告已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五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本案中,在张某七生病后至去世期间,主要由五被告轮流赡养,应认定五被告对张某七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份额时应适当多分。此外,五被告在2012年经过审批对诉争房产进行了翻建,该翻建行为虽是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所进行,但五被告的上述行为为房屋的保存以及后续可能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起了关键作用,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得到相应补偿。鉴于上述情形,原告继承诉争房产110份额,五被告各自继承诉争房产950份额。因诉争房产已拆迁,应对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原告继承诉争房产拆迁补偿利益110份额,五被告各自继承诉争房产拆迁补偿利益95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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