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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仲裁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

发布日期:2020-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仲裁程序/申请人/撤案申请权

  内容提要: 仲裁程序中申请人之撤案申请权本乃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对此未作直接明定,故给当前的仲裁实践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鉴此,本文在全面分析了确立撤案申请权之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当明确赋予仲裁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的立法主张,并系统探讨了撤回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

  1994年8月31日通过、同日公布并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注:以下简称《仲裁法》),对于规范国内仲裁机构、健全仲裁制度、完善民事争议的解决机制 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施行5年多来的仲裁实施证明,我国 《仲裁法》是一部较为科学、系统、完整的仲裁程序基本法,但与此同时也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 一些问题,并已带来不少负面影响,因而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中,对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规定 得语焉不详便是突出的一例。具体来讲,我国《仲裁法》除了在第42条第一款就拟制的撤回仲 裁申请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外, [1]仅在第49条关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中间 接地提及了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 [2]基于此种立法背景,仲裁程序开启后,申请人在未与对方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否依据处分原则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之申请,也即仲 裁申请人是否享有撤案申请权,便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并直接导致了仲裁实践中因操作不一 而带来的混乱。鉴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基于贯彻处分原则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之考 量,还是为了满足仲裁实践之客观要求,均应明确赋予仲裁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唯有如此 ,方能完善仲裁立法,规范仲裁实践。

  赋予仲裁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之必要性

  对于撤案申请权问题,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就此正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3]其理由是,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审理与裁决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此前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彼此达成的仲裁协议,故在案件被提交仲裁之后,即不应当违反协议而将案件撤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这种观点与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前文指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 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除了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 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案件外,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来终结案件。此外,根据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4]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 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显而易见,在上述几种情形下,法律是允许当 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由仲裁庭将案件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之处理,且并不认为撤回仲裁申请与仲裁协议相矛盾,因此,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理由而否定撤案申请权的正面设定是不能成 立的,也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 [5]其次,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 的两回事,不可相提并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的主管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约 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彼此间所生之民商事纠纷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而明确排除法 院的司法审判,因此,违反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却 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撤回仲裁申请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仲裁协议即已提交仲裁的前提下不再 要求仲裁机构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可 能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仲裁本身即考虑欠妥,还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 ,等等。因此,不能将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混为一谈。最后,否认正面赋予申请人以 撤案申请权,是与仲裁机制所固有的处分原则相悖离的。这一点也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主要 问题之一。

  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我国《仲裁法》应当正面赋予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撤案申请权之配置是在仲裁程序中贯彻处分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仲裁所要解决的争议是民商事权益之争,而民商事权益是一种可依法 处分的权益,也就是说,民商事主体有权在民商事活动中自主地支配和处置自己的民商事权益 ,这就决定了在以解决民商事争议为己任的仲裁制度中也应当遵循处分原则,而仲裁申请的提 出和撤回均应被视为民商事权益之可处分性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体现。此其一。其二,从仲 裁程序的自身特点来讲,也应当将撤案申请权赋予仲裁申请人。众所周知,仲裁和民事诉讼所 要解决的都是民商事纠纷,与民商事纠纷的性质相适应,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都要求贯彻处分 原则。而且,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处分原则的贯彻显然更为彻底 。甚至可以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乃是仲裁机制的最大特点,这一特点也 就是人们常说的仲裁活动的“自治性”,它不仅表现为民事诉讼中有关当事人处分权及其行使 的规定几乎都在《仲裁法》中有所“移植”,而且表现为《仲裁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内 容和范围上更为广泛和丰富。 [6]也正是由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才使得仲裁机 制具有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能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并在民商事纠纷的诸种处理机制中表现出十分强大的生命力。 [7]因此,只有正面规定当事人享有撤案申请权,才能够进一步与仲裁 机制的“自治性”特点相适应。其三,从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来看,亦应当明确规定并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这是因为,仲裁委员会乃是一种非官方的(或曰民间性的)、自 治性的机构,它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裁决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也即 并没有强制管辖的权力,既然如此,那么在当事人希望撤回仲裁申请时,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 原有的合意授权已被“取消”,仲裁委员会自然也就不应再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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