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法律常识 >> 公司法 >> 查看资料

破产和解制度的现实的意义

发布日期:2020-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一系列制度。其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是当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为了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而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同债权人会议达成,,以使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方面作出适当让步、以图复苏为内容的制度。

  以预防破产,促进企业再建为特征的现代意义上的和解制度于19 世纪中后期出现在欧洲大陆破产法之中, 首创于比利时。其标志是1883 年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此后该制度逐渐为世界各国所响应。

  破产程序,是不得已而为之处理债务危机的办法,存在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对债权人而言,破产宣告一旦做出,债务人可用于还债的财产势必会进一步减少。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程序费用高昂、耗时费力,另一方面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信用和财产已难于避免无形价值损耗,如果再以破产程序处置其财产,廉价拍卖,损失的最终承受者必然又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而言,自然人在消灭债务之时,所有的财产都用以还债,不再具备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能力。如果债务人属于法人,宣告破产则意味着终止其存续,法人不复存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适用破产程序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无法估量。破产清算制度最大的弊端是,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简单地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而将其淘汰掉,往往造成巨大的社会震动———企业倒闭、生产力浪费、工人失业。

  债务人利用破产法外的和解制度,有助于避免破产清算,因为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间达到的和解,具有阻止破产清算申请的效力。

  一、国外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具体规定

  破产和解制度具有追求效率、正义和秩序的基本价值,其有着独特的法律特征:第一,和解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和解。第二,和解虽然具有合同性质,但它的成立只需要一部分债权人同意即可,并不需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和解的成立,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定许可。第四,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效力。在采取和解前置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绝对效力,无论是资源破产还是强制破产,都必须先行设置和解程序,只有和解失败后才转入破产程序。第五,和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在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完毕之前,不具有确定和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各国的破产和解制度一般都是分为以下几个程序:

  一是和解的提起。破产和解可以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与开始后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于破产申请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驳回或申请人依法撤销破产申请后亦可提出和解。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和和解申请,那么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请,因为根据“和解优先原则”,这种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产程序的效力。和解申请一经法院许可,债权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全体债权人必须参加此和解程序。

  二是和解的开始。和解的开始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做出。法院在接到和解申请以后,一般在法定期限内,对和解申请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大致包括法院对和解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适合等。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实质审查则大概包括债务人是否具有和解原因,也就是破产原因;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和解障碍,即和解申请是在破产申请后、或破产宣告后、或超过申请期、或同时存在重整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债务人和解申请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破产宣告,明显没有重建可能性,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或是债务人有构成欺诈破产罪的行为或债务人曾因破产和解欺诈被判刑;或有确切事实表明,债务人对和解缺乏诚意;或和解的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和解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法院都会驳回和解申请。

  三是和解的效力。一旦法院许可和解申请,便会产生和解程序开始的效力,对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都会产生限制。和解开始的效力,发生于和解程序开始至和解成立或不成立时为止。法院裁定和解申请许可,债务人可以继续享有对财产和业务经营的处分权,但权力在行使时要受一些限制。和解申请经法院许可以后,对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就具有合同效力。

  四是和解的成立。和解开始后,债务人至少要向法院提交三份文件,包括债务状况文件、债权人名单和破产和解方案。在性质上,和解方案属于要约,是债务人通过法院向债权人提出的要约。和解方案的内容大致分为债务清偿延期一次性进行、债务清偿延期分批进行和减少部分债务。和解机构应在法定期间内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也应该在法定期间内将和解方案转交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接到和解方案后,可以以协商方式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最后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每个债权人而言,只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一旦和解协议通过,对没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生效。此后,债权人只能等待或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来偿还债务而不能再提出破产申请。

  五是和解失败及后果。综合起来看,大致有三种情况可能导致和解的失败:第一种是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拒绝。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对有关的债务纠纷,或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也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再适用破产程序予以解决。第二种情况是和解方案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经法院批准。此时,法院拒绝批准和解方案时,应同时做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宣告。第三种是和解方案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也予以批准,但债务人却拒绝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此时由于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而只能请求法院终止和解,宣告其破产,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破产和解在破产案件中的意义

  (一) 破产和解制度是一条成本较小的清理债务问题、化解债务危机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历史上看,破产和解制度的出现是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对债权人而言,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方面所支出的程序费用高昂,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巨大,这是债权人不愿意承受的;另一方面,债务人遭遇破产清算,其商业信誉已荡然无存,此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必将面临被廉价拍卖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最终将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导致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的比例进一步降低。相反,破产和解成本较低,债务人的财产又能避免无形的价值损耗,往往能够使债权人获得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清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