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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分析

发布日期:2020-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行政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的,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 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主体的法定性。由于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优越地位,其行为往往容易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在我国主要是指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

  2、严格的条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通过限制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免受侵害的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是相对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存在妨害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而且,这些危害行为或妨害行为正处于进行当中,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实现的紧急需要,只有在这时,行政主体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都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只能采取其他措施。

  3、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权力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和直接体现,具有明显的国家意志。它不仅仅是对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是一种威慑,而且往往在不借外力的情况下更为直接地对相对人构成客观强迫。

  4、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 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

  5、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6、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第(二)项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 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

  二、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强制措施无论是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还是为了保护相对人自身的权利,都表现为对相对人的强制,因此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遵循一定原则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求:第一、主体权限合法。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立法,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包括有关处罚类型的设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的实施等制度对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设定权应分别由不同的立法或行政机关制定,特别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设定,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则不宜作此类规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可根据需要由有权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只能由有关主管行政主体行使,而其他行政主体则不能越权。第二,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据行政法规范采取具体的强制措施,即采取的强制措施要与危险情势相适应,不宜过当。第三,遵循基本的法定程序要求。尽管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以遵循基本的法定程序为前提的,如必要的事先通知、告示、请示、决定等。第四,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违法无效。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合法,违法的强制措施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实体上的违法,还是程序上的违法,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归于无效;第五,行政机关必须对违法的强制措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违法必究精神的体现;第六,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受到监督和救济,否则任何责任都是空谈。无救济便无权利,无监督便无行政。

  2、适度原则。所谓适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限制以及财物的损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限。如:没有达到强制约束的强制程度就不要采用强制约束和强制带离等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别。

  1、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的区别。

  即时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目前的紧急情况,因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虽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形成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即时强制在本质上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采取即时行政强制的前提是各种紧急性情况的发生,由此而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

  第一,即时强制在情况紧急时使用,如交通警察对横行马路的醉酒者予以强制约束,在紧急情况下强制隔离截断交通,发生传染病时,建立隔离区、强行检查生活场所,征用设施。物质等。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则没有紧急性的要求,如查封财产及相对人在银行的帐户,强行许可等。

  第二,即时强制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规定的行政程序,但二者在行政行为实施时所经过的具体过程和步骤有所不同。即时强制在实施过程中不附任何实施条件,也不规定具体期限,以达到目的为限度,一旦实施,当即生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则要依照一定的程序,如需要受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必须将行政措施送达或告知相对人受领后,行政措施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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