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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一定是他们的?法院表示不一定!

发布日期:2020-04-24    作者:王丽侠律师

很多家长在购置房产时,因各种原因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对此,能否认定系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该房产能否认定系该未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就法院审结的案件来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不一定就是未成年子女的。
        周某传与韩某仁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小周。2013年8月7日周某传以小周名义购置房产一套,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2016年9月28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在小周名下。 
        2012年5月22日周某传向周某定借款100万元,期限届满,周某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小周名下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查封手续。小周以被查封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小周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小周表示,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为其从小到大的压岁钱,由母亲保管。母亲向法庭提交了资金来源情况说明,称女儿自幼收取的长辈馈赠较多,总金额有上百万元,由其代为保管,故用周某传的银行卡支付了房款。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经高院查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某传签订,购房款也系周某传全款支付,小周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传系以其女小周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某传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小周、周某传、韩某仁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某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传以其女小周名义购房以及小周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某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某传、韩某仁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小周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某传、韩某仁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某传、韩某仁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某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某定与周某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某传与韩某仁的责任财产,对周某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某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由此驳回了小周的再审申请。

律师释法: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不是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时,则可能根据实际出资的情况来确定房屋的归属。对于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其权利如何认定的问题,不是仅仅基于登记的权利外观,而要综合房产购买时间、登记时间以及债务的形成时间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进行认定。若房屋的购买时间(包括合同签订、支付房款)以及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时间均在债务形成之前,主观上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时,该房产会被认定为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若前述因素中任何一个不能满足早于债务形成时间时,房产便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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