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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争议性问题

发布日期:2020-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的信用证纠纷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680号)(下称“裁定书”)。该案焦点之一是押汇与议付的区别。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虽然裁定结果相同,但是最高院的裁定书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值得商榷和研判。(本文不涉及此案货主王强等人是否涉嫌欺诈事宜)
  
  案情回放
  
  汇丰达向东亚银行申请对第M1208106NS0001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押汇,东亚银行受理了其申请。汇丰达在《出口押汇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上述出口押汇如遭开证行/托收行/付款人拒付或付款发生逾期,我司保证全额偿还该单据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逾期欠款所产生的罚息,以贵行现行信贷政策为准。”之后,东亚银行在向开证行索偿时,被开证行以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以及信用证欺诈而被韩国法院发出止付令等为由拒付,遂向汇丰达行使追索权。
  
  汇丰达的主张(引自裁定书)( 一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UCP600就议付行对收益人(裁定书原文有误,应为“受益人”--作者注)是否享有追索权没有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向汇丰达公司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UCP600就议付行对收益人(应为“受益人”--作者注)是否享有追索权在第十六条G项中有规定,“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绝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东亚银行书面通知汇丰达公司开证行拒付已超过了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其已丧失对汇丰达公司的追索权。《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意指签发的汇票,并非信用证议付,以此调整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的民事关系是错误的。
  
  (二)东亚银行未审核出开证行据以拒付的不符点,影响其对受益人的追索。依据UCP600第四条A项、B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东亚银行应首先向开证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依据UCP600第七条A项、C项的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据此,汇丰达公司无权向开证行主张任何权利。东亚银行不向开证行主张其议付款的权利,直接向汇丰达公司主张追索权,有悖于UCP600的精神。
  
  (三)二审法院对《出口押汇申请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
  
  该出口押汇申请并非议付申请,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办理的是议付业务,并不是押汇业务。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出口押汇申请,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判令汇丰达公司返还给东亚银行议付款项,适用法律错误。
  
  对汇丰达主张的分析作为一份对外正式公开的裁定书,出现上述明显的文字错误是很不严谨的。抛开文字问题,上述汇丰达的主张本身也矛盾重重,让人匪夷所思。笔者认为,该公司对议付行为是否有追索权以及对二审高院适用票据法来调整民事关系的质疑,表明该公司认定其向东亚银行申请的融资业务是议付而非押汇(见上述第一部分),第一部分所引用的UCP600第十六条G项也表明,汇丰达认定其办理的是议付业务。但是该公司第三部分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一方面表明自己办理的是出口押汇申请,另一方面又重申该业务是议付业务,而非押汇。
  
  如此荒谬的言论出现在裁定书中实在令人大跌眼镜。
  
  东亚银行主张(引自裁定书)
  
  (一)根据《出口押汇申请书》,东亚银行与汇丰达公司之间是出口押汇合同法律关系,东亚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汇丰达公司实际付款,因此,可以依据该申请书的约定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
  
  (二)UCP600就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但并未禁止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追索,亦没有对追索权行使设置任何限制和条件。汇丰达公司对UCP600的引用和解释是错误的。
  
  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内容,在UCP600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内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汇丰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将汇票转给东亚银行,从票据法律关系看,在开证行拒付汇票款的情况下,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东亚银行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保留追索权的操作模式符合银行业惯例。目前国内银行在操作此类业务时,并不明确区分信用证押汇和信用证议付,但无论是议付,还是押汇,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议付行或押汇行均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 三 ) 东 亚 银 行 已 经 根 据UCP600规定的操作规范审核了全部单据,不存在过失,没有发现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单据不符点,不影响对汇丰达公司的追索权。
  
  对东亚银行主张的分析
  
  东亚银行在其第一部分的主张中明确其对客户汇丰达公司实施的是出口押汇业务,根据押汇协议,完全有权享有追索权。但是第二部分对信用证项下议付行是否享有追索权的解释,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既然东亚银行已经认定办理的是出口押汇业务,再去纠结议付的行为及后果反而容易导致更多的争议。此外,东亚银行认定自己是汇票持票人的理由不够充分,应以出口押汇关系为基础来强调自己的持票人权利。我国《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指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据此,东亚银行作为质权人在开证行拒付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即向出票人汇丰达行使追索权。再者,东亚银行强调国内银行并不明确区分信用证议付和押汇,也反映了现实业务中的种种不规范操作。
  
  至于东亚银行审单是否规范的争执,需按照国际惯例甚至邀请第三方做出公正评断。
  
  最高院的裁定(引自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议付环节产生的纠纷,因而系信用证议付纠纷。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适用的规则为UCP600,一、二审法院适用UCP600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UCP600规定之外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适用我国法律亦无不当。
  
  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为自由议付。受益人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汇丰达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请求东亚银行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东亚银行亦实际购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且其向汇丰达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中载明扣除的费用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东亚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东亚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即使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本案中对东亚银行议付行的定性。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
  
  最高院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亚银行在开证行拒付情况下,是否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最高院认为,UCP600就议付行是否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并未做出规定。UCP600第十六条是关于“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规定,其中G项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是就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问题的规定。即便如此,根据汇丰达公司在其向东亚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中的承诺,如开证行拒付,汇丰达公司保证向东亚银行全额偿还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由于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东亚银行即可以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
  
  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东亚银行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是正确的。汇丰达公司关于UCP600规定了议付行向受益人的追索权,但由于超出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导致东亚银行丧失追索权以及不符点对东亚银行追索权造成影响等观点,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汇丰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院驳回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对最高院裁定的分析
  
  笔者认为,最高院显然将该笔信用证业务项下的融资定性为议付。虽然笔者无法获得该笔业务项下的出口押汇申请书全文,但按照国内银行通常使用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的格式条款,应无明确的买单表示,而会显示融资利率、期限和融资金额。那么,最高院又何以仅凭东亚银行在《结算通知书》中标示收取的是“议付手续费”而认定该业务是议付而非出口押汇?
  
  造成这种情况与长期以来我国境内中资银行多将押汇等同于议付不无关系。从国内银行现状看,几乎都有条款相似的出口押汇申请书和押汇协议模板,却几乎没有出口议付申请书及其相关协议。
  
  但严格来说,议付和押汇绝不是同一个概念。实践中的不规范,并不表明可以混淆这两个概念。
  
  押 汇 中 的 “ 押 ” 显 然 是 个法律用语,信用证业务中意指“质押”.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就明确指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以及债券、仓单等财产权利;《担保法》
  
  也有相同的规定;前文提及的我国《票据法》,亦明确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而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受《担保法》的约束。
  
  相对而言,议付仅是信用证下的一种兑用方式。尽管其也是一种融资方式,但并不受《担保法》的约束。UCP600对议付强调的是在相符交单下银行(议付行)对汇票及/或单据的购买行为。
  
  买单和质押从法律后果看,显然不应被视为同一概念。前者是占有,后者是权利质押。本案中出质人(汇丰达公司)和质权人(东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受质押合同(出口押汇合同)的约束,因此,最高院引用UCP600第十六条G款来解释追索权是没有必要的。该案的核心问题仍是出口押汇协议中约定的条款。
  
  结论
  
  笔者认为此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规范银行的业务操作,严格按国际惯例行事,切实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裁定书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东亚银行审单是否规范,以及开证行所宣称的不符点是否成立。从东亚银行的辩护词来看,其自始自终未提及抗辩开证行不符点的问题,这与其宣称的无过失和规范操作明显是矛盾的。但是最高院的裁定书并没有对此给予清晰的分析。不符点的认定要求银行严格按国际惯例审单,既然东亚银行审单后宣称无不符,那么理应就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据理力争,但在裁定书中却看不到东亚银行在这方面的作为。
  
  第二,作为约束汇丰达和东亚银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出口押汇申请书》的设计,存在明显对申请人(汇丰达)不公平的条款(见前文“案情回放”)。该申请书未说明在什么情况下押汇行可以行使追索权,从而给了押汇行充分的理由,单凭此条款就可以行使任何条件下的追索权。笔者曾见过另一商业银行的《出口押汇协议书》,其中赫然列明,“……本协议项下的押汇,应当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该条件以融资行的判断为准”.依此安排,不论押汇行是否善意行事,押汇申请人均难以摆脱被追索的可能。笔者担心,这样的安排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银行的对外不作为以及审单时的疏忽。任何一项安排或契约,如果失去了应有的公平和合理性,是不值得提倡的。另外,银行在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同时,理应谨慎行事,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各项协议或安排也理应兼顾客户与银行的利益。这才是贸易融资维系发展的根本。
  
  第三,严格区分议付和押汇,规范操作,重新认识信用证项下议付和出口押汇的法律后果。押汇与议付争论已久。笔者建议,融资行在受理融资申请时审慎用语。此外,押汇申请书和押汇协议的条款有调整的必要。可考虑在其中专门制定由双方(押汇申请人与押汇行)共同认可的第三方的审单结果作为判决不符点争议的最终依据的条款,以督促银行按国际惯例谨慎行事,避免草率和不作为。也期待UCP700能重新完善议付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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