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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27    作者:江珍来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L某应被告广州BD某有限公司的要求拆除三台空调过程中,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总计60多万元。法院也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受理。
代理情况: 
        广州BD某有限公司委托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 江律师为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权,全权负责此案。 
        本律师介入后,经过分析,认为本案应该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经过研究,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了一下答辩意见,并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采纳,最终被告胜诉。
答辩要点如下: 
        就原告L某诉被告广州BD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广州BD某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恳请法庭采纳并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本案的案由应当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不属于劳务关系,而属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两个,A、双方首先必须是劳务关系。B、是个人之间。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个人与公司之间,不属于个人之间;而且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并非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独自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然后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要拆除三台空调,被告的保安员问原告是否会拆除空调,得到原告的肯定回答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三台空调,费用待拆完后再给。原告在拆除空调过程中自己摔伤,从该事件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基本事实及法律特征: 
        A、除了梯子之外(因为原告为被告拆装过水、电表,所以知道被告处有梯子,此处因视为原告借用被告的梯子),绳子、螺丝刀、扳手、锤子、电钻、防滑鞋、安全帽应该是拆除空调的工具,这些工具是由原告自带的,因为原告带来了工具包。 
        B、从交易习惯来看,安装或拆迁空调是一种相对独特的工作,需要有专门的设备和技术,不是一般普通人所可以完成的工作,原告自己表示可以拆除空调。 
        C、原告以自己的劳动力来拆除三台空调,并将拆除好的三台空调这一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只看结果(成功拆除三台空调的结果),不看过程,不管原告花多长时间,花了多少劳务或精力去做这样的事情,如果没有成功拆除该三台空调,被告不会支付任何报酬。 
        D、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控制或支配及从属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被告不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干涉或指导等行为,而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去拆除空调。 
        E、被告按照原告成功拆除三台空调这一结果向原告支付报酬。 
        F、原告拆除三台空调的时间是短暂的,可能一两个小时就完成的,而不像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那样持续的时间一般比较长的。
从以上几个方面完全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实践中类似这种找人拆除空调的情形,最终均无一例外被法院认定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3、此次的空调拆除不是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所以不需要原告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所以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
4、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去拆除空调,没有预先绑定空调就松开螺丝导致空调坠落,而且原告没有穿防滑鞋、没有佩戴安全帽,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退一万步而言之,如果法院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区分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关于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初步核算,医疗费并没有四万多,而且有些费用不能证明是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费用计算无异议,但是应该根据责任来划分。 
        3、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证明原告的受伤还未达到加强营养的程度,所以无需支付。 
        4、关于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原告的受伤尚未达到需要专门护理人员护理的程度,有医院护士护理足矣,所以无需支付。 
        5、关于后续手续费:因为是尚未产生的费用,而且不确定会产生多少的费用,所以应当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 
        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此项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根据责任来划分。 
        7、关于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根据责任来划分。 
        8、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对此被告不认可其误工费损失。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关于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决。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因承揽合同而造成的承揽人即本案原告自己受伤,被告并非侵权人,所以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总之,被告认为,本案双方是因承揽合同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法院采纳本律师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仅承担指示过错的责任,本案经过江律师的代理,诉讼取得被告非常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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