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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出险后不能获得超额赔偿

发布日期:2020-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 庞某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 

      被告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00 年2月,庞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一年。同年4月,庞某所在单位为每名职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期限一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庞某出具了保险单。2000年7月,庞某家中被盗,庞某及时向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庞某被盗物品价值2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庞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2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以庞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庞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各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与两家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庞某家中被盗后,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庞某在两家保险公司重复保险,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两家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庞某要求获得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和两家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而拒不赔偿的辩解主张,均与法不符,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庞某1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财产重复保险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复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出险后如何赔偿。 

      所谓重复保险,系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中,庞某就其家庭财产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同一保险利益,因此属于重复保险。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故庞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家保险公司以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那么,庞某能否依照两份保险合同获得双倍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财产保险合同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仅有权按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以上的赔偿。具体到本案,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总和为4万元,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对等,它们对于庞某受到的2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分担,即各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当然,庞某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必须将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让给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破案后追回的财产应当归保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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