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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拆迁补偿,是否需要房产继承人同意?

发布日期:2020-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二和母亲张某九生前遗留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号的房屋,该房屋纳入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得知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可得补偿款为2145532元,且已实际领取65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所得的二分之一即1072013.3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67年在原告结婚时原、被告的父母曾对祖传的四幢房产在两兄弟之间进行过分配,也曾形成过书面分书,当时有舅舅张某在场见证。原告分得两幢为西面一幢和后面一幢现地名为XX号,被告分得东面两幢现地名为XX号,并与父母同住,直到父母过世。原告诉争的房产并非父母遗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享。在父母去世后,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房产,现因房屋被拆迁可获赔偿款,才引发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关系,父亲李某二于1994年6月23日去世,母亲张某九于2002年11月23日去世。原、被告有四个同胞姐妹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六先于父母去世,无子嗣。1991年李某二申请房产登记,于1993年3月13日取得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包括一,某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16平方米。二,某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73.73平方米。三,某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21.2平方米。后因拆迁所需,某某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李某八有位于XX号房屋,建造年份1991年8月,因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让有关部门给予做房产证。 
        2014年7月14日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载明XX号面积176.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八。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某八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某某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6.08平方米拆除进行货币补偿,权属房屋补偿1727984元、货币安置奖励345597元。补偿协议的附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评估价格表》载明,楼屋137.83平方米、平屋22.4平方米、平屋15.85平方米,合计1753180元。现被告已领取6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原、被告的三个姐妹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父亲李某二在某某村XX号地号遗产的继承权,并声明把应得份额分给两个兄弟。另查明,1993年7月29日被告李某八取得东湾小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拆建后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重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法院判决 
        原告李某一可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20万元,该款限被告李某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一;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某村两幢楼房是否是父母分授给被告。该争议焦点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已予以阐明,父母将四幢房屋在两儿子间进行分授,被告分得其中两幢楼房。该节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1991年父亲李某二申请宅基地登记时,将分授给被告李某八的两幢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是否变更了分家析产的决定。原告结婚时,父母做主对家庭房产予以分授,邀请舅舅到场见证,将两幢房分授原告小家庭居住,另两幢房分授被告,并与父母同住,分家析产的方案符合农村民俗,体现公平也方便家庭成员的生活。 
        该分家析产协议是一整体协议,对父母及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如要撤销对被告部分的分授,则应整体撤销,再对家庭房产及成员居住作出重新分配为妥。而原告分授所得的两套房产已被原告拆除重建,并登记在名下,无法恢复到分授前原状,故父亲单独撤回对被告相关房产的分授而保留了原告的部分,则与常理不符,也无法达成兄弟间的利益平衡。至于原告和其他姐妹提及的父亲调整分配方案,意欲指向父亲将东湾小店分授给被告,但该节说法均是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取得东湾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1993年7月29日,迟于父亲将高峰XX号的土地证登记到自己名下之时。综上,就父母撤销对被告房屋分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现可明确XX号确权房产中两幢楼房为被告的父亲分授给被告为业,原、被告均应遵从父母当时的意愿。故该两幢楼房不是遗产范围,对原告要求继承该两幢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高峰XX号确权中的半间仓库和一间平房,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李某二名下,被告主张仓库系从生产队购买所得,两兄弟一人半间,一小间是别人赠与所得并重建而成,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因自父母去世后确权的三处房产均由被告家庭在管理、修缮,使房产保值、增值,为此产生了一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40万元的房产拆迁补偿款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就原告主张的附属物补偿和其他搬迁补助要求继承,因原告未使用该小平房和半间仓库,也未进行任何添附或其他对房产价值有益的行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父母生前未立有书面遗嘱,现三姐妹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由原、被告两兄弟依法各半继承该40万元的房产拆迁补偿款,即原告可得20万元。现因房产拆迁补偿款均在被告名下,故该笔继承款项由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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