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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出具空白借条的债权人?

发布日期:2020-05-13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17年初,朱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其好友孟某某借款10万元,并与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出借人一栏中孟某某并没有填上自己的名字。事后,朱某某接到齐某某的来电,要求朱某某向其返还借款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益,并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款合同。原来,孟某某借给朱某某的10万元借款本是齐某某借给孟某某,之后孟某某又借给了朱某某,并将该借款合同交给了齐某某,齐某某在填上自己的名字后向朱某某主张还款。
法院认为:由于借款合同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而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齐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同时,在孟某某向朱某某披露该借款的实际来源为第三人齐某某时,朱某某明确表示若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合同实际相对人为齐某某,就不会订立借款合同,因此应当认定朱某某和齐某某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并且,由于本案中朱某某的借款是由孟某某向其交付的,齐某某并没有向朱某某交付借款。综上,法院认定朱某某和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
本案中,法院对于朱某某和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论证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由的一致意思表示,由于本案中朱某某并不知晓出借方实际为齐某某,其与齐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意思,因而不存在借款合同。
(2)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孟某某向朱某某披露实际出借人为齐某某时,朱某某已经明确表示若知道实际出借人为齐某某则不会与之订立借款合同,因而齐某某不能依据借款合同关系向朱某某主张权利。
(3)由于自然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须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中实际向朱某某交付借款的为孟某某非齐某某,固齐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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